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33號
NTDV,110,訴,333,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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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顏碧圻
訴訟代理人 李秀佳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顏石順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
月8日、111年11月21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 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 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顏石順為被告,依民法第 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13頁),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道○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 1年4月8日具狀追加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南 投縣○○鄉○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原告之民事訴之追加暨許可聲請狀所載,本院卷第101 頁);復於111年11月21日再具狀追加原告茆秀雲顏文傑顏文益顏寶珠顏春梅,並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 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見原告之民事準備書(一 )狀所載,本院卷第153頁),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屬訴之追 加,經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6-1頁),且本 件原告110年10月1日起訴時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將重測前加道坑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於訴訟歷經半年,始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等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再於 半年後,再追加原告茆秀雲顏文傑顏文益顏寶珠、顏 春梅等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之



重測前加道坑段102-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 共有。核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兩者間之請求權基礎不同, 原因事實不同,其社會基礎事實亦顯非同一,自難認原訴與 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情形;且此追加之訴於本件進行1年後之111年11 月21日始提出,且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時間為89年間,距離 現今已有20餘年,則被告因時間久遠記憶淡忘,或未予保存 相關證據,致未能抗辯其為所有權人原因之始末,勢須耗費 時日審理,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是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 更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規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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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