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33號
NTDV,110,訴,333,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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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顏碧圻
訴訟代理人 李秀佳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顏石順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加 道坑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緣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被告 購買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加道 坑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兩造為叔姪關 係,原告秉承互信,故當時僅簽立讓渡證書(下稱系爭讓渡 書),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迄至110年8月19日,原告 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履約過戶,然被告卻不願履行。爰依民法 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1項規定、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99年間曾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借款30萬元,當時請求 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請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供作農會 徵信,未料原告事後卻未返還予被告,致令被告誤以為遺失 ,故原告稱被告係於訂立系爭讓渡書時交付予原告,顯非事 實,被告亦未曾收受本件之價金;再者,倘被告若有出賣系 爭土地給原告,該系爭讓渡書之內容應會書寫完整地號「南 投縣○○鄉○道○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非書寫「舊厝地10 2-156」,顯然無法確認係哪一筆土地;另該系爭讓渡書上 之字跡皆為原告自己書寫,完全沒有任何被告之字跡,縱認 讓渡書上顏石順印文為印鑑證明,顯然當時讓渡書上內容也 完全是空白,是由原告事後填上,兩造間也未達成合意,原 告本件主張,亦屬無據。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之爭點:
  本件就兩造上開主張,可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讓渡書是否真 正?原告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讓渡書為真正:
 ⒈原告於97年5月19日以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 爭讓渡書,惟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讓渡書彩色影本、原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被告身分證正本兩面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第 95頁、第105頁、第169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讓渡書為真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 系爭讓渡書上印文(見本院卷第93頁)與本院調取之被告印 鑑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25頁)結果:
 ①系爭讓渡書上印文與本院調取之被告印鑑證明上印鑑章印文 ,以尺量結果,兩者均為長、寬各1.5公分之印文,大小相 同;
 ②印鑑證明上「顏石順」印文1枚,以及原告提出之讓渡證書彩 色影本「顏石順」之印文2枚,以肉眼比對結果,在「石」 字筆畫前兩筆(印鑑上為一筆畫)之轉彎處及型態並無歧異 ,另外「顏」字內「文」、「石」字內的「口」刻法相同, 其他文字粗細、勾點方向、位置、筆法、大小(均為邊長1. 5公分正方形)、字體等亦均相符,並無差異。此有勘驗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8頁);自足認定系爭讓渡書之印文 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而被告復於97年12月30日以不慎遺 失為由,持上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有被告印鑑證明、切結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121頁),亦可認被告於此時,仍持有該 印鑑,綜上,被告無端臆測原告盜刻印章蓋印印文而為製作 系爭讓渡書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提出其所有南投縣○○鄉○○○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之價金30萬元金流(見本院卷第95頁 ),該帳戶於97年5月19日,確係提領現金30萬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主張上開帳戶於翌日即存入25 萬,故無法證明該30萬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惟據 上開明細所示,原告雖於翌日存入25萬,然金額與系爭讓渡 書所載30萬元不同,不得逕認該25萬元為買賣價金30萬元之 一部,且原告於同年6、7、8月,亦分別提領15萬元、2萬元 、5萬元、3萬3,000元,合計約25萬3,000元與上開存入之25 萬元相近,足見原告提領30萬元後,該帳戶於3個月內,亦 未有明顯之增加,自難以該25萬之存入金額,即認該30萬元 非為買賣價金之金流。況且,該交易係97年5月19日所發生 ,原告應無可能預製作假金流,以便日後訴訟提出之用。



 ⒋又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及身分證影本,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權狀是因原告於99年間曾向南投縣魚 池鄉農會借款30萬元,請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請被告提 出土地所有權狀供做農會徵信,未料原告卻未返還被告,至 令被告誤以為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6-2頁)。則依被告 所述,被告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時間,應於99年保 證以後,惟被告實係於97年12月30日以不慎遺失為由,向埔 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此有申請補發 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而所有權人隨時可將 其所有土地出賣,農會單純以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之事實 ,尚無法擔保連帶保證人之資力,是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 採。 
 ⒌被告雖抗辯系爭讓渡書上地並未完整書寫地號「南投縣○○鄉○ 道○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卻是寫「舊厝地102-156」等語 ,惟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親所有,兩造並無 爭執,且被告除重測前加道坑段000-0000地號土地外,並無 其他段號102-156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書寫「 舊厝地」102-156,是因為這是三合院的用地,把它叫做「 舊厝地」,實際上這就是重測前的加道坑段102-156地號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應可採信。
 ⒍綜上,本院認系爭讓渡書之印鑑章為真正,且被告交付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正反影本及提出系爭土地之價金金 流可佐,足見就系爭土地兩造確有讓與之合意而簽訂系爭讓 渡書,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於97年5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 訂系爭讓渡書,且原告已經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被告依約即 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請求將系爭讓渡書上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是否同印鑑證明之印文,欲證明系爭讓渡書上之印文非為 真正等等,然上開印文既經本院勘驗如上,已足認定系爭讓 渡書之印文為真正,被告之請求,尚不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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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