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林世勇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青橙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2號返還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一項聲明,主張被告張青橙、被告林 正皓間就起訴狀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1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而被告林正皓前因返 還借款事件,訴請原告尚需返還借款計新臺幣(下同)5,62 8,023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2號 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 件訴訟之一部,即原告訴請被告就起訴狀附表之不動產,於 109年2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20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2號 返還借款事件是否有理由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並徵得兩 造同意,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