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0號
NTDV,109,重訴,60,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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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楊惠珠
蕭妙正
洪棓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李坤賜
李華民(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華忠(李瑞麥之繼承人)

劉國揚(李瑞麥之繼承人)

劉子寧即劉慧敏(李瑞麥之繼承人)

劉俊成(李瑞麥之繼承人)

許素甘(李瑞麥之繼承人)

黃瀞儀(李瑞麥之繼承人)

黃英哲(李瑞麥之繼承人)

黃珠雅(李瑞麥之繼承人)

黃麗錦(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蓮芳即李豊子(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秋陽(李瑞麥之繼承人)

吳聰文(李瑞麥之繼承人)

吳漫眞(李瑞麥之繼承人)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亮(李瑞麥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慶章(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慶祥(李瑞麥之繼承人)

正興(李瑞麥之繼承人)

林智彬(李瑞麥之繼承人)

林智萱(李瑞麥之繼承人)

正權(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芽(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惠珠(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素蘭(李瑞麥之繼承人)

陳君甫(李瑞麥之繼承人)

陳君奕(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啓哲(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啓輝(李瑞麥之繼承人)

林碩彬(李瑞麥之繼承人)

林碩彥(李瑞麥之繼承人)

林建州(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碧珠(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秀卿(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秀貞(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世窗(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世從(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世明(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宜蓉(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文棟(李瑞麥之繼承人)

洪茂盛(李瑞麥之繼承人)


洪敏翔(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火來(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明憲(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吳綉終(李瑞麥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李國豪(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貞瑱(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麗淑(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錫鈴(李其生之繼承人)



李錫勇(李其生之繼承人)


李寶瓊(李其生之繼承人)

謝李寶翰(李其生之繼承人)

李協(李其生之繼承人)


李松芳(李明有之繼承人)

李快穆(李明有之繼承人)

李惜芬(李明有之繼承人)

李紹榮李勲之繼承人)


李紹輝李勲之繼承人)

李廖甚
李林儉
李志文(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佳蓉(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長旭
李春通
梁李秀鑾李勲之繼承人)

李秀敏李勲之繼承人)

李秀珍李勲之繼承人)

李麗玉李勲之繼承人)


簡洪香貴(李廷魁之繼承人)

簡文隆(李廷魁之繼承人)

簡文榮(李廷魁之繼承人)

簡秀美(李廷魁之繼承人)

簡瑞標(李廷魁之繼承人)


簡瑞旗(李廷魁之繼承人)


簡瑞菊(李廷魁之繼承人)

簡瑞鳳(李廷魁之繼承人)

魏桂花(李廷魁之繼承人、李政敏承受訴訟人)

李志強(李廷魁之繼承人、李政敏承受訴訟人)

李志宗(李廷魁之繼承人、李政敏承受訴訟人)

李玉燕(李廷魁之繼承人、李政敏承受訴訟人)

李政彥(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政國(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清桔(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清桹(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和豐(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程芳(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敏玲(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玉柸(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麗美(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麗蕊(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雲峰(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紹榕(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真綺(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如璧(李廷魁之繼承人)

洪湘芹(洪棟材之繼承人、洪贊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琴(洪棟材之繼承人、洪贊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贊楊(洪棟材之繼承人)

簡錫章(洪棟材之繼承人)

簡錫彬(洪棟材之繼承人)

簡錫儀(洪棟材之繼承人)

簡秀英(洪棟材之繼承人)

簡秀美(洪棟材之繼承人)

洪儉(洪棟材之繼承人)

洪秀鑾(洪棟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或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分別將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欄所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各依附表「擔保金」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依附表「反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坤賜李華民、李華忠、劉國揚、劉子寧即劉慧敏劉俊成許素甘、黃瀞儀、黃英哲、黃珠雅、黃麗錦、李蓮 芳即李豊子、李秋楊、吳聰文、吳聰亮、吳漫眞、李慶章、 李慶祥、林正興林智彬林智萱、林正權、李芽、洪李惠 珠、李素蘭陳君甫陳君奕、李啓哲、李啓輝、林碩彬、 林碩彥林建州李碧珠李秀卿李秀貞、李世窗、李世 從、李世明李宜蓉李文棟洪茂盛洪敏翔李火來、 李明憲李國豪、李貞瑱、李麗淑李錫勇、李寶瓊、謝李 寶翰、李協、李松芳、李快穆、李紹榮李紹輝李廖甚李林儉李志文李佳蓉李長旭梁李秀鑾李秀敏、李 秀珍、李麗玉簡洪香貴簡文隆簡文榮簡秀美、簡瑞 標、簡瑞旗簡瑞菊簡瑞鳳、魏桂花、李志強李志宗李玉燕李政彥李清桔李清桹李和豐李程芳、李梅 玉、李敏玲李玉柸李麗美李麗蕊、李雲峰、李紹榕、 李真綺、李如璧、洪湘芹、洪贊楊、簡錫章簡錫彬、簡錫 儀、簡秀英簡秀美洪儉洪秀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 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寶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2年2月12日 死亡(見本院卷三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惟依前開規定,本 院本於言詞辯論所為之裁判仍得宣示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楊惠珠曾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原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分割事件 ),遂持系爭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下稱草屯地政)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由原告楊惠珠蕭妙正 共同取得分割後同段263之8、264之32地號土地,由原告洪 棓梧取得分割後同段264之27、263之7、264之17、264之30 地號土地(與前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土地上遭如附圖即草屯地政110年3月5、2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其占用 位置、面積、建物等情況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或共有人,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其等所有或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狀況均如附 表所示。
 ㈢系爭建物於原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興建時未經斯時全體共 有人同意占用原土地,於原土地分割後亦未經原告同意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欠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部分:
  被告李坤賜抗辯稱:建物為其祖先出資興建,原告請求拆除 ,應給付補償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部分:
 ⒈被告李吳綉終抗辯稱:建物為訴外人即其配偶李東茂之父親 李瑞麥出資興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附表編號2之被 告得依繼承或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延續原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
 ⒉被告李國豪抗辯稱:建物為其祖先出資興建,其父親李東茂 、祖父李瑞麥均居住此,原告請求拆除不合理等語。 ⒊被告吳聰文、吳聰亮、吳漫眞、李吳綉終李國豪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部分:
  被告李錫鈴李惜芬抗辯稱:原土地共有人間應有默許彼此 各自在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合意,且建物出資興建、申設水 電迄今已有60年以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不得請 求拆除;建物現固無人居住,惟原告請求拆除,應給付補償 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附表編號4及7所示建物部分:
  被告李紹榮抗辯稱:建物為其祖先出資興建,原告請求拆除 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部分
  被告李林儉抗辯稱:同意拆除,惟無力負擔拆除費用,希望 由原告負擔拆除費用等語。 
 ㈥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部分:




 ⒈被告李林儉抗辯稱:同意拆除,惟無力負擔拆除費用,希望 由原告負擔拆除費用等語。
 ⒉被告李長旭抗辯稱:同意拆除,惟無力負擔拆除費用,希望 由原告負擔拆除費用等語。
 ⒊被告李春通抗辯稱:建物固供奉祖先使用,惟已未再供奉其 祖先牌位,可認其已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 等語。
 ⒋被告李紹榮抗辯稱:建物為其祖先出資興建,原告請求拆除 不合理等語。
 ⒌被告李政國抗辯稱:建物為其祖先出資興建,原告請求拆除 不合理等語。
 ⒍被告李春通、李紹榮李政國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㈦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部分: 
 ⒈被告洪素琴抗辯稱:對拆除沒有意見等語。 ⒉被告洪贊楊抗辯稱:對拆除沒有意見等語。 ⒊被告洪素琴、洪贊楊仍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其餘被告李華民、李華忠、劉國揚、劉子寧即劉慧敏、劉俊 成、許素甘、黃瀞儀、黃英哲、黃珠雅、黃麗錦、李蓮芳即 李豊子、李秋陽、李慶章、李慶祥、林正興林智彬林智 萱、林正權、李芽、洪李惠珠李素蘭陳君甫陳君奕、 李啓哲、李啓輝、林碩彬、林碩彥林建州李碧珠、李秀 卿、李秀貞、李世窗、李世從、李世明李宜蓉李文棟洪茂盛洪敏翔李火來、李明憲、李貞瑱、李麗淑、李錫 勇、李寶瓊、謝李寶翰、李協、李松芳、李快穆、李紹輝李廖甚李志文李佳蓉梁李秀鑾李秀敏李秀珍、李 麗玉、簡洪香貴簡文隆簡文榮簡秀美簡瑞標、簡瑞 旗、簡瑞菊簡瑞鳳、魏桂花、李志強李志宗李玉燕李政彥李清桔李清桹李和豐李程芳李梅玉、李敏 玲、李玉柸李麗美李麗蕊、李雲峰、李紹榕、李真綺、 李如璧、洪湘芹、簡錫章簡錫彬、簡錫儀、簡秀英、簡秀 美、洪儉洪秀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理 由,請求返還土地者,於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時,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分管契約,係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惟此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 用之狀態,是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故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無論所採行分割 方法為何,均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而分管契約既 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關於分割後共有物之用益及 管理,除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外 ,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至於共有人 在原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於共有關係及分 管契約因分割消滅後,該建物即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 因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規定參照), 自不能認分割土地與地上物間另成立租賃關係,當不生違反 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⑴原告楊惠珠曾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原土地,經本院以 系爭分割事件判決確定,遂持系爭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向草屯 地政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由原告楊惠珠蕭妙正共同取得分 割後263之8土地、264之32土地,由原告洪棓梧取得分割後2 64之27土地、263之7土地、264之17土地、264之30土地,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⑵系爭土地上遭如附圖所示系爭建 物占用,其占用位置、面積、建物等情況如附表所示;⑶被 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或共有人,因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其等所有或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等狀況均如附表所示;⑷系爭建物於原土地分割前即已 存在等事實,有系爭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更正裁定、本院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可證;並 經本院會同草屯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囑託草屯地政人員測繪附圖可參;且經本院 調取及審核系爭分割事件卷宗無誤。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被 告李坤賜李吳綉終李國豪吳聰文、吳聰亮、吳漫眞、 李吳綉終李國豪李錫鈴李惜芬李紹榮李林儉、李 長旭、李春通、李政國洪素琴、洪贊楊等人到庭後未表示



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以言詞或以書面表示否認。從而,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李春通固曾抗辯建物已未再供奉其祖先牌位,可認其已 未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再請求其拆除等語;然而,其 抗辯建物已未再供奉其祖先牌位乙節,固與其是否仍繼續使 用建物相涉,惟與其是否為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共 有人,進而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必然關聯;從而,其等 據此抗辯其已未再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亦非可採。 ㈤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之所有或共有人,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依前開說明,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權源」 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李吳綉終固抗辯:其所有或共有之建物於李瑞麥出資興 建時,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得依繼 承或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延續原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等語,被告李錫鈴李惜芬亦抗辯稱:原土地共有人間應有 默許彼此各自在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合意,且建物出資興建 、申設水電迄今已有60年以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 。然而,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李吳綉終李錫鈴李惜芬 復未提出足證此節之相關證據,尚難信其等主張為真實;況 且,縱認建物興建時,曾經原土地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決定得分管占用原土地,惟依前開說明,分管 契約僅係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暫定使用狀態,於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即發生終 止效力,不得再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無違反民法第 425條之1規範意旨之問題;從而,其等據此抗辯原告不得請 求拆除等語,顯非可採。
 ⒉被告李坤賜李國豪李錫鈴李惜芬李紹榮李政國固 抗辯建物各為其等祖先出資興建,原告請求拆除,不合理, 且應給付補償費等語。然而,其等抗辯建物各為其等祖先出 資興建乙節,縱信為真實,至多僅能認該建物已興建數十年 之久,亦不當然能認該建物即具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再者 ,其等抗辯原告應給付補償費乙節,欠缺法律上依據;從而 ,其等據此抗辯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或原告不得請求 拆除等語,顯非可採。
 ⒊其餘被告則未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權源,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權源,尚難認其 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⒋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之所有或共有人,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復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建物,並 分別將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附表 「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或共有人」欄所示之被 告,應分別將如附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分別將 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欄所示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部分被告聲請及依職權宣告 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或共有人 建物 土地所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 擔保金 (新臺幣) 反擔保金 (新臺幣) 參附圖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5、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屬建物 編號 1. 被告李坤賜 263-8 3.81 A 原告楊惠珠蕭妙正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 百分之17 22,000元 68,000元 264-27⑶ 42.79 原告洪棓梧 (同段264-27、263-7地號土地所有人) 491,000元 1,475,000元 263-7⑵ 43.04 2. 被告李華民、李華忠、劉國揚、劉子寧、劉俊成許素甘、黃瀞儀、黃英哲、黃珠雅、黃麗錦、李蓮芳、李秋陽吳聰文、吳聰亮、吳漫眞、李慶章、李慶祥、林正興林智彬林智萱、林正權、李芽、 洪李惠珠李素蘭陳君甫陳君奕、李啓哲、李啓輝、林碩彬、林碩彥林建州李碧珠李秀卿李秀貞、李世窗、李世從、李世明李宜蓉李文棟洪茂盛洪敏翔李火來、李明憲李吳綉終李國豪、李貞瑱、李麗淑 263-8⑴ 10.27 B 原告楊惠珠蕭妙正 (同段263-8、264-32地號土地所有人) 連帶負擔 百分之15 244,000元 732,000元 264-32 33.27 263-7⑴ 0.2 原告洪棓梧 (同段264-27、263-7、-17、-30地號土地所有人) 217,000元 652,000元 264-27⑵ 39.58 3. 被告李錫鈴李錫勇、李寳瓊、謝李寶翰、李協;被告李松芳、李快穆、李惜芬 264-27⑸ 74.78 C 連帶負擔 百分之14 408,000元 1,225,000元 4. 被告李紹榮李紹輝;被告李廖甚 264-17⑶ 22.18 F 連帶負擔 百分之4 108,000元 326,000元 5. 被告李林儉 264-17⑸ 61.14 E 百分之11 299,000元 898,000元 6. 被告李紹榮李紹輝;被告李廖甚;被告李林儉;被告李志文李佳蓉李長旭、李春通、梁李秀鑾李秀敏李秀珍李麗玉簡洪香貴簡文隆簡文榮簡秀美簡瑞標簡瑞旗簡瑞菊簡瑞鳳、魏桂花、李志強李志宗李玉燕李政彥李政國李清桔李清桹李和豐李程芳李梅玉李敏玲李玉柸李麗美李麗蕊、李雲峰、李紹榕、李真綺、李如璧 264-17⑵ 19.08 D 連帶負擔 百分之4 93,000元 280,000元 7. 被告李紹榮李紹輝 264-17⑷ 34.69 G 連帶負擔 百分之9 236,000元 710,000元 264-30⑴ 13.67 8. 被告洪素琴、洪湘芹、洪贊楊、簡錫章簡錫彬、簡錫儀、簡秀英簡秀美洪儉洪秀鸞 264-30⑵ 138.14 H 連帶負擔 百分之26 676,000元 2,030,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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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