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8號
NTDV,109,國,8,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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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林雅芬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依國 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並 經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5至37頁),已踐行前開規定之前置程序,起訴程序 尚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黃保夫於107年10月2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下稱A車) ,沿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稱 系爭路段),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之臺16線公路7.7公里處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維修廠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 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逾7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 ,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右後方,有林信忠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正沿同路段路肩 同向直行前來,即貿然右轉欲駛入維修廠(下稱系爭過失行 為)。林信忠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黃保夫駕駛之A車欲右轉,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 前進。林信忠騎乘B車閃避不及,遭黃保夫所駕駛A車側撞、



碾壓,致林信忠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下肢變型、疑似 氣胸併皮下氣腫、頭部、胸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5分許,因多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下 稱系爭行車事故)。黃保夫因前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49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然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除與黃保夫之系爭過失行為有關外 ,亦與被告在系爭路段標線之劃設有關。亦即,林信忠於系 爭行車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系爭路段之路肩;系爭路段為 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系爭路段標線劃設管理權責機關;被 告在系爭路段所劃設之標線(下稱系爭標線),固為線寬15 公分之道路邊線,惟用路人(含林信忠)未能分辨該標線為 路面邊線或線寬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進致用路人(含 林信忠)未能分辨標線右側為路肩(不得行駛)或慢車道( 得行駛),自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林信忠因系爭標 線之前開劃設欠缺,始行駛在系爭路段之路肩,致發生系爭 行車事故死亡,被告應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
 ㈢林正龍為林信忠父親,因系爭行車事故受有支出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9萬6,000元、未能受領扶養費12萬2,508元之財 產上損害,及相當於2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林正龍得依前 開國家賠償法、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71萬8,508元。
 ㈣林正龍、林王貴美、原告曾因系爭行車事故,向黃保夫、財 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財承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經在臺中高分院109年度移 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為 :黃保夫、財承公司應連帶給付林正龍、林王貴美、原告合 計650萬元等語;足認林正龍因系爭行車事故,得請求黃保 夫及財承公司給付216萬6,667元,亦已獲其等給付216萬6,6 67元。被告、黃保夫及財承公司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林正 龍自黃保夫及財承公司受領給付216萬6,667元後,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55萬1,841元(計算式:271萬8,508元-216萬6,667 元=55萬1,841元)。
 ㈤林正龍及林王貴美生有林信亨林信忠、原告等3名子女。林 正龍於109年4月17日死亡,林王貴美林信亨聲明拋棄繼承 ,由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單獨繼承林正龍所遺權 利義務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標線之劃設,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為之,無設置上欠缺之情。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係 黃保夫之系爭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在系爭路段之標線劃設 無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㈡林正龍、林王貴美、原告與黃保夫、財承公司曾因系爭行車 事故,就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請求項目,達成系 爭調解,內容已表明林正龍、林王貴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足認其等亦拋棄對被告請求權。林正龍、林王貴美、 原告既已自(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黃保夫及財承公司 等人受領給付,足認其損害自已受填補。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保夫於107年10月2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即A車),沿南投 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即系爭路段) ,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之臺16線公路7.7公里處交岔路口,欲 右轉進入維修廠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逾7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未注意其 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右後方,有林信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正沿同路段路肩同向直行前來 ,即貿然右轉欲駛入維修廠(即系爭過失行為)。林信忠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黃保夫駕駛 之A車欲右轉,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前進。林信忠騎 乘B車閃避不及,遭黃保夫所駕駛A車側撞、碾壓,致林信忠 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下肢變型、疑似氣胸併皮下氣腫 、頭部、胸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竹山 秀傳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5分許,因多肋骨骨折併氣血 胸、骨盆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即系爭行車事故) 。黃保夫因前開事實,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更一字 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林信忠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前,係行駛系爭路段路肩。 ㈢系爭路段為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系爭路段之 設置及標線劃設管理權責機關。
㈣林正龍支付喪葬費9萬6,000元。
㈤林正龍、林王貴美、原告曾因系爭行車事故,向黃保夫、財



承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 金等項目,經臺中高分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承 審,嗣經兩造於109年3月25日在同院109年度移調字第31號 調解程序中以650萬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黃保夫 、財承公司應連帶給付林正龍、林王貴美、原告合計650萬 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不含黃保夫已給付之3 萬元);林正龍、林王貴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㈥林正龍及林王貴美生有林信亨林信忠、原告等3名子女。林 正龍於109年4月17日死亡,林王貴美林信亨聲明拋棄繼承 ,由原告單獨繼承林正龍所遺權利義務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前開臺16線公路系爭行車事故發生處之設置,是否有欠缺? 與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及林信忠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㈡如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得否繼承林正龍關於扶養 費賠償之請求?林正龍得請求扶養費賠償之金額? ㈢如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得否繼承林正龍關於慰撫 金賠償之請求?林正龍得請求慰撫金賠償之金額? ㈣林正龍、林王貴美、原告與黃保夫、財承公司間,已達成系 爭調解,獲給付650 萬元,並拋棄其餘請求。則本件得否再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亦即,林正龍所受之損害是否已受完 整填補,及林正龍是否有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 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第3條第1項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之要件,⒈須為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類;凡非 政府所設置或管理者,不在其內;⒉須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 ,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如純係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 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⒊須因 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倘人民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損害之發生,與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 ,不具有因果關係,國家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規定立 法意旨參照)。可知,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固採無過 失主義,不以設置或管理機關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仍須以在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縱 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 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 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 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是否積極並有效地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從而,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 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應認其管理無欠缺,國家不生賠償責任 ;亦即,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應以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判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因人 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且在客觀上國家亦無法 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就人民受 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所主張之特別要件事實,未能 證明為真實,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者,就「公有之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上有欠缺」、「因而致其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 含相當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否則,難認其有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之權利。
 ㈣系爭路段為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系爭路段之 設置及標線劃設管理權責機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以之為真實。是以,倘被告就系爭路段標線之劃設(設置)



有「欠缺」,「致」原告之身體、財產受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㈤原告主張系爭標線之劃設,致用路人(含林信忠)未能分辨 該標線為路面邊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進致用路人(含林信 忠)未能分辨標線右側為路肩(不得行駛)或慢車道(得行 駛),自有設置上「欠缺」,林信忠因系爭標線之前開欠缺 ,始行駛在系爭路段之路肩,「致」發生系爭行車事故死亡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標線之劃設,係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劃設,無設置上「欠缺 」,林信忠係因黃保夫之系爭過失行為,始「致」發生系爭 行車事故死亡等語,是以,關於「系爭標線之劃設(設置) 有欠缺」、「因而致其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含相當 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由主張國家賠償權利 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標線之劃設有前開設置欠缺等語,係以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2月5日投鑑字第1070269008號 函為證(下稱系爭臺中區監理所函;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 )。然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非本院選任之鑑定 機關(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意旨參照),且其判斷內容亦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月22日路覆字第1070145457A號函所 不採納(下稱系爭公路總局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 ,則系爭臺中區監理所函之判斷,尚難逕採。
 ⒉再者,系爭臺中區監理所函之判斷內容略為:⑴路面邊線寬度 為15公分,快慢車道分隔線寬度為10公分,易使用路人未能 分辨;⑵系爭路段有諸多機車駕駛人均行駛於路肩,用路人 現實上已未能分辨;⑶系爭標線之劃設致用路人未能分辨該 標線為路面邊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進致用路人未能分辨標 線右側為路肩(不得行駛)或慢車道(得行駛),應由道路 主管機關負擔肇事責任等語。然而:
 ⑴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或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行駛時,或機車在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第1款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 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可知,汽 機車在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至 路面邊線外之路肩。
 ⑵「路面邊線」係指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 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 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定有明文。「快慢 車道分隔線」係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 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應採 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同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可知,路面邊線之線寬為15公分,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線寬則為10公分,前開2種標線之劃設,均應採取整 段劃設。
 ⑶系爭標線為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右側即屬「路 面邊線外之路肩」;林信忠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前,係行駛 系爭路段路肩等事實,固為兩造所未爭執,應以之為真實。 惟被告就系爭標線之劃設方式(即將路面邊線劃設為線寬15 公分),係採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 定所明令之劃設方式,縱認現實上與線寬「10公分」之「快 慢車道分隔線」,可能有不易區分之情形,亦屬法令規定是 否恰當及是否須檢討修正之問題,自不能逕認被告就系爭標 線之劃設方式有設置上欠缺。再者,在系爭路段有諸多機車 駕駛人(含林信忠)均行駛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乙節,其可能 之原因諸多,究係因用路人(含林信忠)不知悉前開法規範 存在所致(不知路面邊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法定線寬及效 果,而違反該規範)?或係因用路人(含林信忠)欠缺遵循 前開法規範意識所致(明知該法規範,惟圖方便,而違反該 法規範)?或係因用路人(含林信忠)未能區分系爭標線性 質所致(知悉該法規範,且欲遵守該法規範,惟無法辨識系 爭標線性質,而違反該法規範)?尚屬不明,縱認在系爭路 段有諸多機車駕駛人均行駛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及林信忠於 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前亦係行駛系爭路段路肩,亦不能逕認係 因系爭標線之劃設方式所致。
 ⑷從而,系爭臺中區監理所函以路面邊線寬度為15公分、快慢 車道分隔線寬度為10公分,及在系爭路段有諸多機車駕駛人 均行駛路面邊線外之路肩等2事實,推論被告應負擔肇事責 任乙節,實嫌速斷,尚非可採。
 ⒊基上,系爭臺中區監理所函之判斷,既非可採,且原告除逕 將系爭臺中區監理所函之判斷,援引作為主張內容及證據外 ,亦未具體主張被告就系爭標線之劃設有何欠缺,復未提出 足認系爭標線之劃設確有欠缺及與系爭行車事故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證據,其主張系爭標線之劃設(設置)有欠缺, 且與系爭行車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 為不必要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聲請將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所列鑑定事項,囑託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為鑑定,然其所聲請鑑定事項及待證事實, 與被告是否須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欠缺必然 關聯,尚無囑託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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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