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號
NTDM,112,金訴,10,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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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逸


江俊禪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088號、111年度偵字第6402號、111年度偵字第7151號、11
1年度偵字第72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72號、111年度偵字第760
2號、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111年度偵字第7997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俊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俊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俊逸、江俊 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卓俊逸江俊禪分別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提供其 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 對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之銀行帳戶,再由詐欺正犯 匯入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卓俊逸江俊禪就本案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 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2人係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 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被害人人 數、受騙金額多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 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 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實際取得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渠 等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又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 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8號
111年度偵字第6402號
111年度偵字第7151號
111年度偵字第7274號
111年度偵字第7572號
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
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7997號
  被   告 卓俊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俊逸江俊禪均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故意,
(一)卓俊逸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為中信銀,帳號000-0 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 翻拍照片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卓俊逸並配合至中信銀南投分行辦理約定轉帳之帳 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 用上開帳戶,與林堃福、盧愛珠、林麗麗(111年偵字第6088 號)、呂姍錞(111年偵字第6402號)潘旻珊(111年度偵字第71 51號)莊照煌(111年度偵字第7274號)紀姵伶(111年偵字第76 02號)黃瑞柳(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聯繫,以「網路投資」 等為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林堃福因而於111年6月30日至 7月4日間,匯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前開帳戶 ;盧愛珠因而於111年6月30日,匯款合計約200,000元至前 開卓俊逸帳戶;林麗麗因而於111年7月1日,匯款合計約147 ,500元至前開卓俊逸帳戶。呂姍錞因而於111年6月24至29日 ,匯款合計約250萬元至前開卓俊逸帳戶;潘旻珊因而於111 年6月24日,匯款合計約20萬元至前開卓俊逸帳戶;莊照煌 因而於111年7月4日,匯款合計約15萬元至前開卓俊逸帳戶 ;紀姵伶因而於111年6月23日,匯款合計約10萬元至前開卓 俊逸帳戶;黃瑞柳因而於111年6月30日至7月4日,匯款合計 約110萬元至前開卓俊逸帳戶。
(二)江俊禪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為中信銀,帳號000-00000 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翻拍 照片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江俊禪並配合至中信銀南投分行辦理約定轉帳之帳號。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 帳戶,與陳育暄(111年偵字第7572號)、紀姵伶(111年偵字 第7602號)黃瑞柳(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張健民(111年度偵 字第7997號)聯繫,以「網路投資」等為詐術,致其均陷於 錯誤,陳育暄因而於111年7月11日,匯款合計約885,000元 至前開江俊禪帳戶;紀姵伶因而於111年7月15日,匯款合計 約10萬元至前開江俊禪帳戶;黃瑞柳因而於111年7月13日,



匯款合計約100萬元至前開江俊禪帳戶;張健民因而於111年 7月9日,匯款合計約30,000元至前開江俊禪帳戶。嗣經警據 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堃福、盧愛珠、林麗麗呂姍錞潘旻珊、莊照煌、 陳育暄、紀姵伶、黃瑞柳、張健民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雲林政府警察局北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林堃福、盧愛珠、林麗麗呂姍錞潘旻珊、莊照煌、陳育暄、紀姵伶、黃瑞柳、張健民之證述 該詐騙集團以被告2人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 被告卓俊逸江俊禪2人之供述 被告卓俊逸江俊禪2人於前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被告2人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並書立悔過書。 三 帳戶基本資料及函文、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手機畫面截圖等 該詐騙集團以被告2人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俊逸江俊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卓俊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卓俊逸江俊禪均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一)卓俊逸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為中信銀,帳號000-0 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 翻拍照片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卓俊逸並配合至中信銀南投分行辦理約定轉帳之帳 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 用上開帳戶,與莊惠淨聯繫,以「網路投資」等為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莊惠淨因而於111年6月30日至7月4日間,匯款 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前開卓俊逸帳戶。(二)江俊禪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為中信銀,帳號000-0 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 翻拍照片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江俊禪並配合至中信銀南投分行辦理約定轉帳之帳 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 上開帳戶,與莊惠淨聯繫,以「網路投資」等為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莊惠淨因而於111年7月15日間,匯款合計約100, 000元至前開江俊禪帳戶。
二、證據:
(一)手機截圖、前開帳戶相關交易明細。
(二)證人之莊惠淨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卓俊逸江俊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卓俊逸江俊禪2人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88號、111年度偵字 第6402號、111年度偵字第7151號、111年度偵字第7274號、 111年度偵字第7572號、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111年度偵 字第7971號、111年度偵字第7997號,提起公訴,經貴院審 理中,有相關書類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犯前開犯罪事實,與貴院審理中案件有審 判不可分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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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