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明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魏瑞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53號、第57號、第88號、第119號
、第125號、第127號、第1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
20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魏瑞燦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吳啟明係民國111年南投縣竹山鎮第22屆第2選舉區鎮民代表 候選人,魏瑞璨為吳啟明之友人及樁腳,魏瑞璨、陳昌富、 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吳曾秀疆、黃建智、余 仁和、羅美容(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 、吳曾秀疆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黃建智、 余仁和、羅美容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均為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選舉權人。吳啟明、魏瑞璨為 求順利當選,竟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吳啟明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及10月底間, 前往魏瑞燦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要求魏瑞燦 及該戶戶籍內同俱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 日投票支持吳啟明,又向魏瑞燦請託稱:「你先幫我處理一 些票,看多少,我事後再給你」等語,並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其中5500元為吳啟明、魏瑞燦行賄款項、3500
元為魏瑞燦受賄款項,說明詳下列論罪科刑沒收部分)交付 魏瑞燦,魏瑞燦遂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 ,予以收受,並與吳啟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魏瑞燦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與有投票權 之選民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吳曾秀疆等人, 要求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吳曾秀疆及渠等戶 籍內同俱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時支持吳啟明。 ㈡吳啟明接續前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 11年11月5日17時54分許,前往陳昌富位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前,先與陳昌富聊天請求投票支 持後,再進入該址屋內將現金3000元放在客廳沙發之抱枕下 方後,外出向陳昌富告知抱枕下方放有3000元,並要求陳昌 富及該戶戶籍內同俱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投 票日投票支持吳啟明。
㈢吳啟明接續前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 11年11月間,前往黃建智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茶廠 ,以現金3000元要求黃建智及該戶戶籍內同俱有投票權之家 屬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吳啟明,另請黃建智 以每票500元代價向20位選民拉票,因而當場交付現金1萬30 00元與黃建智。嗣因吳啟明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見遭羈押,黃建智知情後遂未發放現金與其他選民即為警查 獲。
㈣吳啟明接續前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 11年11月間,前往黃建智上開茶廠,見余仁和在該處泡茶聊 天,遂交付現金2000元與余仁和,並要求余仁和及該戶戶籍 內同俱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 吳啟明,余仁和允諾並收受之。吳啟明又為向余仁和之弟媳 羅美容拉票,並交付3000元現金與余仁和要求轉交羅美容, 余仁和遂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號茶廠 將上開賄款交與羅美容,並要求羅美容及該戶戶籍內同俱有 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吳啟明, 羅美容允諾並收受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啟明、魏瑞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啟明、魏瑞燦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吳曾秀疆 、陳珮瑜、黃建智、余仁和、羅美容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選偵32號卷68至73頁、第116至120頁、第87至93頁、 第123至127頁,選偵204號卷第6至9頁、第59至62頁、第69 至71頁、第24至30頁、第37至40頁、第42至47頁、第54至57 頁),且有扣押物照片、手寫名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延平 里里民聯絡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魏瑞 燦手寫字條、南投縣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 、竹山鎮選舉人名冊(見19874警卷第19頁、選偵32號卷第1 0至22頁、第41至46頁、第81至86頁、第100至105頁、第27 至31頁、第53至67頁、第80頁、第157頁、第224頁、第233 頁、第225至226頁,選偵53號卷第17至18頁,選偵128號卷 第29至41頁,調查局卷第9至13頁、第15至39頁,選偵204號 卷第31至35頁、第48至52頁、第63至67頁、第77至83頁,本 院卷第57至73頁、第219至223頁),足徵被告吳啟明、魏瑞 燦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 、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 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 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 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 ,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1 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林進章、吳 曾秀疆、黃建智、余仁和、羅美容均未將所收賄款轉交與其 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者即被告吳啟明、魏瑞燦之意思表 示既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被告吳啟明、魏瑞燦就此部 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之階段。又被告吳啟明、魏瑞燦於上揭 時地對陳昌富等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以使吳啟明 順利當選為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 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啟明以 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魏瑞燦、陳昌富、黃瓊慧、曾錫欽 、張凱山、林進章、吳曾秀疆、黃建智、余仁和、羅美容交 付賄賂及預備對上開之人有投票權之家屬行求賄賂;被告魏 瑞燦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黃瓊慧、曾錫欽、張凱山、 林進章、吳曾秀疆交付賄賂及預備對上開之人有投票權之家 屬行求賄賂,均應分別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是核被告吳 啟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被告魏瑞燦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就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吳啟明、魏瑞燦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20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9號有關被告吳啟明交付 賄賂與黃建智、余仁和、羅美容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屬 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吳啟明、魏瑞燦就犯罪事實一㈠交付賄賂與黃瓊慧、曾錫 欽、張凱山、林進章、吳曾秀疆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 、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啟明、魏瑞燦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投票行賄、受賄犯行不諱,分別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吳啟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啟明本案行賄對象均為鄰居 且數量不多,對整體選舉結果無礙,且行賄金額不高,犯罪 情節非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法院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於適用法定各種減輕事 由後,仍認應處斷之刑度,與被告犯罪情狀相比,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方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吳啟明之犯行侵害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其情 節雖非重大,惟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處斷刑度 已大幅減低,依該刑度內量處被告吳啟明之刑度,已無情輕 法重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 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 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 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 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 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 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吳啟明、魏瑞燦明知賄選對民主政 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 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身為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 之行為,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 運作,實非可取,惟被告吳啟明、魏瑞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吳啟明賄選、魏瑞燦賄選及受賄之犯 罪動機、行賄對象人數、金額及被告等之品行,另酌以被告 吳啟明高職畢業、目前務農、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魏瑞燦高職畢業、擔任五金買賣員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瑞燦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吳啟 明、魏瑞燦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屬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魏瑞燦另犯為刑法第1 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賂賄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上述規定,分別宣 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又查,被告吳啟明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魏瑞燦前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吳 啟明、魏瑞燦雖因上開犯行,侵害國家法益非輕,雖屬不該 ,然被告2人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信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吳啟明、魏瑞燦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吳啟明、魏瑞燦圖以賄選方式使人當選,法治觀 念淡薄,為使其日後謹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爰就被 告吳啟明、魏瑞燦部分併宣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啟自新。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現金3500元,為被告魏瑞燦犯投票 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經被告坦承如上(其餘5500元行賄 金額部分,由本院另行沒收),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僅為證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受賄者 現金匯款(新臺幣)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1 黃瓊慧 1500元 111年11月上旬某日 南投縣○○鎮○○路00號 2 曾錫欽 1500元 111年11月初某日 南投縣○○鎮○○路00○0號 3 張凱山 1000元 111年11月間某日 南投縣○○鎮○○路00○0號 4 林進章 1000元 111年11月初某日 南投縣○○鎮○○路00號 5 吳曾秀疆 500元 111年11月初某日 南投縣竹山鎮延正路45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備註 1 REALME牌手機(綠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1支 吳啟明 已扣案 2 延平里里民聯絡簿 1本 吳啟明 已扣案 3 手寫名單 3張 吳啟明 已扣案 4 面額壹仟元之新臺幣紙鈔 3張 魏瑞燦 已於偵查中繳回 5 面額伍佰元之新臺幣紙鈔 1張 魏瑞燦 已於偵查中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