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號
NTDM,112,訴,8,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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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5
2號、111年度偵字第57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委員報告書、 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吳振興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6、74、75、82、83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被告以附件所載方式,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同時恐嚇 告訴人胡曉芬蒲明權,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胡曉芬,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 安全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胡曉芬蒲明權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對告訴人胡曉芬觸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另起 訴書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蒲明權,亦涉犯刑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蒲明權就公然侮辱部分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63、74頁),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㈣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附件所 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胡曉芬蒲明權,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 、身體安全,復對告訴人胡曉芬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貶損 其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蒲明權達成調解,告訴人蒲明權並撤回對被告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告訴(見本院卷第63、74頁),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胡 曉芬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經營小吃生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沒有親屬需其撫 養暨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52號
110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吳振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蒲明權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胡曉芬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聘僱之臨時人員,負責在埔里 鎮地理中心碑前公有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收費,蒲明 權則係在本案停車場旁之攤販。吳振興(所涉妨害公務執行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誣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0年9月14日8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胡曉芬見 狀向吳振興表示將收取停車費,吳振興因而心生不滿而開始 咆哮,蒲明權在旁本欲上前調停,吳振興竟基於公然侮辱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停車場,向蒲明權辱罵並恫稱:「幹你娘」、「我要給你死 」等語,足以貶損蒲明權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吳振興 並持原先插立於該處之本案停車場告示牌(下稱本案告示牌 )朝蒲明權揮擲,致蒲明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蒲 明權見狀則基於傷害之犯意,高舉沙灘椅欲攻擊吳振興,吳 振興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本案告示牌與蒲明權發生拉扯 ,致蒲明權受有左側拇指挫扭傷、吳振興則受有左側前臂挫 傷之傷害。嗣吳振興欲駕車離開本案停車場,竟又承前公然 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停車場,向胡曉芬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胡曉芬 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並向胡曉芬蒲明權恫稱:「我 要給你死」等語,並駕駛上開車輛2次駛近胡曉芬蒲明權 ,致胡曉芬蒲明權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 振興、胡曉芬蒲明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胡曉芬蒲明權、吳振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振興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胡曉芬及被告蒲明權發生爭執,並有持本案告示牌與持海灘椅之被告蒲明權發生拉扯,並致被告吳振興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吳振興復駕駛上開車輛2次駛近告訴人胡曉芬及被告蒲明權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蒲明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振興有向被告蒲明權辱罵並恫稱「幹你娘」、「我要給你死」等語,並持本案告示牌朝被告蒲明權揮擲,被告吳振興並與持海灘椅之被告蒲明權發生拉扯,並致被告蒲明權受有左側拇指挫扭傷之傷害。被告吳振興復向告訴人胡曉芬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向告訴人胡曉芬及被告蒲明權恫稱:「我要給你死」等語,並駕駛上開車輛2次駛近告訴人胡曉芬及被告蒲明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振興有向被告蒲明權辱罵並恫稱「幹你娘」、「我要給你死」等語,並持本案告示牌朝被告蒲明權揮擲,被告吳振興並與持海灘椅之被告蒲明權發生拉扯。被告吳振興復向告訴人胡曉芬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向告訴人胡曉芬及被告蒲明權恫稱:「我要給你死」等語,並駕駛上開車輛2次駛近告訴人胡曉芬及被告蒲明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0年1月6日埔鎮行字第1100000416號函檢附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吳振興、被告蒲明權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振興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 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胡曉芬及被告蒲明權辱罵並恫 稱「幹你娘」、「我要給你死」,是被告蒲明權拿椅子要打



伊,伊才拿本案告示牌擋被告蒲明權等語;被告蒲明權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撞到被告吳振興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 蒲明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曉 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0年1月6日埔鎮行字第1100000416號函 檢附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書、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上開 所辯,均難憑採,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核 被告蒲明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吳 振興上開辱罵及恐嚇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胡曉芬及被告 蒲明權2人之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均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同 一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胡曉芬及被告蒲明權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被告吳振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傷害罪嫌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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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