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還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還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還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6日9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9時10分許, 在相同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吳還凱因另案拘提到案,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9月7日20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還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採集尿液姓名對 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毒品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且施用毒品之 種類相異,顯然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包含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 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2罪, 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 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 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 度,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泥作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