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成
楊心瑜
趙德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77
號、111年度偵字第867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心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趙德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成、楊心 瑜及趙德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黃瑞成、楊心瑜及趙德清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瑞成、楊心瑜及趙德 清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瑞成、楊心瑜及趙德清就附件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黃瑞成、楊心瑜及趙德清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瑞成、楊心瑜及趙德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 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黃瑞成、楊心瑜及趙德清正值壯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 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黃瑞成、楊心瑜及趙德清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瑞成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市場擺攤工作; 被告楊心瑜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從事 蛋糕烘焙工作;被告趙德清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 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 保障被告等之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黃 瑞成、楊心瑜及趙德清所犯之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 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八、沒收部分:
⒈被告黃瑞成供稱因收取詐騙款項,有獲得提領金額扣除十位 數以下零錢後之10%的報酬,故其本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4900元(計算式490000*0.01=4900);被告趙德清供稱因 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5000元報酬,此部分分別為被告黃瑞 成、趙德清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瑞成、楊心瑜及 趙德清均供稱僅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沒有取得人頭帳戶之存 摺或提款卡,且亦無從確認人頭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是否存 在,而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 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黃瑞成、楊心瑜及趙 德清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 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 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 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黃瑞成、楊心瑜及趙德清就本 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77號
111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黄瑞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心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德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亘(業經提起公訴)與黄瑞成、趙德清、楊心於民國1 10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A02」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群組之分工為:㈠蘇韋亘擔任 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㈡楊心、趙德清擔任車手頭 ,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第一層收水等。㈢黄瑞 成負責監督楊心、趙德清收水情形,並指示該2人繳水之時 間、地點,再轉交集團內更上層之「飽滇」、「萬雯萱」。 黄瑞成、蘇韋亘、楊心、趙德清及「A02」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操作更改為 由,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將受騙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內後,由楊心 、趙德清負責指示蘇韋亘持附表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提款卡 ,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得手後, 蘇韋亘在附表所示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楊心、趙德清,復 由楊心轉交予黄瑞成,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韻如、陳東毅、 林姿妤、林葰騏、楊凱同、周麗雲、范宏德、陳瑜英、林家 豪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林姿妤、林葰騏、楊凱同、周麗雲、范宏德、 陳瑜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瑞成、趙德清、楊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對於彼此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均坦承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A02」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趙德清、楊心擔任收水手收取車手即另案被告蘇韋亘提領之款項,並負責將收取之款項上繳給被告黃瑞成。 2 另案被告蘇韋亘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蘇韋亘坦承其擔任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A02」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韻如、林姿妤、林葰騏、楊凱同、周麗雲、范宏德、陳瑜英與被害人陳東毅、林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韻如、林姿妤、林葰騏、楊凱同、周麗雲、范宏德、陳瑜英與被害人陳東毅、林家豪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證明另案被告蘇韋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5 臺北市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ATM交易明明細查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轉帳畫面翻拍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韻如、林姿妤、林葰騏、楊凱同、周麗雲、范宏德、陳瑜英與被害人陳東毅、林家豪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黄瑞成、趙德清、楊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黄瑞成、趙德清、楊心與另案被 告蘇韋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黄瑞成、趙德清、楊心係以一行為均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趙德清 、楊心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被害人)不 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㈣至被告趙德清、楊心因收繳附表所示之款項獲得5,000元之 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實際由被告趙德清所分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黄瑞成因本 次收水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亦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黄瑞成、趙德清、楊心所為如犯罪事 實所載之犯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按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21號等號案件提起公 訴,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