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手段、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2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 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南投地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 稱第2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 ;再於10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 05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案);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 度上訴字第1625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至 5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5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於105年5月17日入 監接續執行上開兩執行案,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 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市○○里○○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6時51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檢驗尿液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2B0101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犯罪事實欄所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他罪均 為施用毒品犯罪;其罪質同一,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參 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