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曾闖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所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闖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 判決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 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聲請再審書1份在卷可 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然 本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故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 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 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