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3號
NTDM,112,聲,143,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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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東陞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詹梅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111年度訴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東陞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8時前出具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東陞為認罪之答辯,亦無證據請求調 查,且被告林金葵已因涉犯另案殺人罪而被羈押且禁止接見 通信於臺中看守所,被告許東陞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共犯有無查獲,攸關偵查機關之積極作為,被告許東陞已 受羈押處分長達6個月之久,且本案檢察官已經起訴在案, 又被告沈永光未到庭,純屬其個人行為,若認為審判程序因 此恐窒礙難行,無非將應究責於被告沈永光之情形加諸於被 告許東陞,而有不正當連結之情形,衡酌上情,被告應無羈 押之必要性,爰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 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 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表示無聲請調查 證據事項,權衡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 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等羈 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羈押 替代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訴之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112年3月3日下午8時前繳納 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 住居在南投縣○○鄉○○街000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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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