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60
、8211號、112年度偵字第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忠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意旨 雖認如附表編號3被告竊得金額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惟告訴人林麗鈴於警詢證稱:短少約2,000至3,000元 等語,是告訴人林麗鈴僅知被竊取約2,000至3,000元而不知 正確金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竊 盜犯行所竊得金額應為2,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犯行所使用手鋸,可鋸開鎖頭,而就如附 表編號3犯行所使用鐵條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是客觀上 手鋸及鐵條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均屬兇器。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取功德箱內金錢之目的,在相 同時地為之,是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3次竊盜犯行,3次犯行時間不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 同,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本院 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缺錢而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並毀損告訴人林麗 鈴管領之功德箱;被告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曾文彬、林麗 鈴及被害人林壬農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各次犯 行所竊得金額分別為5,000元、100元及2,000元;兼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農務、勉持之經濟狀況、家裡 有母親及2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 告本案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 段,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分別竊得現金5,000元、100元 及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罪 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竊盜犯行所使用手鋸及鐵條,均為其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均未扣案,然考量鐵條及手鋸均 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亦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民國) 地點及管領人 行竊方式及遭竊物品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48分許 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柑仔林坪曾文彬所管領之福德宮 張志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鋸開功德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曾文彬管領之現金5,000元得逞。 張志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22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號旁林壬農所管領之靖山土地廟 張志忠以不詳物品把功德箱孔內之擋板扳直(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林壬農管領之現金100元得逞。 張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1月27日上午4時15分許 南投縣鹿谷鄉竹林村田頭巷林麗鈴所管領之土地公廟 張志忠持案發現場附近撿拾到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撬開功德箱後,致該功德箱毀損,竊取林麗鈴管領之現金2,000元得逞。 張志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