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附民字,112年度,12號
NTDM,112,投簡附民,12,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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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陳宏德
被 告 陳彥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投金簡字第2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 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 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 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彥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投金簡字第25號判決,有該判決 在卷可查。而原告於同年3月14日9時11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可參,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 附,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 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 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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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