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汯緁
劉宜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以徒手、持棍子毆打告 訴人丁○○、甲○○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同種之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自由、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2人因尾牙 期間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的犯案動機、徒手及持棍子毆打的 犯罪手段、告訴人等受有附件所載傷勢之犯罪所生危害,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家境小康、從事畜牧業;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 家境勉持、從事畜牧業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乙○○(原名廖宏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原名廖宏傑)、丙○○、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50號為不起訴處分)、 甲○○、簡瑞仁、李國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 111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蓉蓉男 女養生會館2樓包廂內飲酒唱歌,乙○○、丙○○及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故與丁○○發生衝突,渠等3人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子毆 打丁○○,丁○○、甲○○、簡瑞仁及李國禎下樓後,在上址門口 ,乙○○、丙○○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承前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手;丙○○徒手 後復持棍子毆打丁○○及甲○○,致丁○○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甲○○受有 鼻子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肘挫傷、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簡瑞仁、李國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渠等前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 人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揭傷害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俱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2人均 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丁○○、甲○○分別受有前揭傷 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情節 較重者分別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述被告乙○○於上揭衝突發生後,旋在上址隔 壁、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肉品市場,持刀向被害人張 明慶及告訴人甲○○比劃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乙○○持刀向被害人張明慶以及告訴 人甲○○詢問渠等是不是綽號「紅毛」之人、「紅毛」在哪裡 等語,渠等回答不知道後,被告乙○○就上車離開了乙情,此 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明慶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乙○○係詢問「紅毛」之事, 並未對被害人張明慶及告訴人甲○○為惡害告知,尚難遽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罪 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