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59號)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芷瑜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芷瑜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至於蒞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賴秀綿證明被告本案犯 行,惟本案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卷內證據相符,應無調查 證據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至同 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持續提供電 子通訊聚眾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㈡被告係基於一賭博營利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 人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經營簽注賭 博,進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其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經營時間僅將近1個月;兼其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