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55號
NTDM,112,投簡,55,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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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商龍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商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扭斷螺絲機壹台及電動砂輪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前科,品行不佳,正值壯年 ,卻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竟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 式竊取被害人施子宏管領之財物,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扭斷螺絲機及電動砂輪機各1台,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號
  被   告 許商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商龍前⑴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⑶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 甲刑期)。甲刑期、上開⑶至⑷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4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0年9月5日前之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黃村成借 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 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9 月5日20時1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 對面工地,徒手竊取該處由施子宏管領之扭斷螺絲機(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電動砂輪機(價值1000元)各1台



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施子宏於110年9月7日8時 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施子宏於 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相關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 盜案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期滿,竟於5個月內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 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被告竊取之扭斷螺絲機及電動砂輪機各1台,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竊取經緯儀1台、扭斷螺絲機2台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 得經緯儀1台、扭斷螺絲機2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 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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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