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104號
NTDM,112,投簡,104,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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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貪念而將 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500元、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 卡各1張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據為己有;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侵占現金金額、物品價值及時間長短;黑色皮夾1個 【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 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5, 500元均已發還給告訴人葉佳駿;兼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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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