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簡字,112年度,3號
NTDM,112,投原簡,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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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3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凱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凱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先後透過電話以言語、傳送簡訊的方式恫
嚇告訴人詹德棟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言語及簡訊內容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堪認良好,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涉犯本案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等情, 有卷附調解成立筆錄可考,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 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70號
  被   告 林凱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哲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1時許,在其居處南投縣○○鄉○○ 村○○巷00號帝綸溫泉渡假大飯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接續以電話、簡訊等,以「讓你無法走出帝綸飯店大門」 等語、及「我是阿哲如果有什麼不開心麻煩當面談,不要作 賊心虛那麼愛找麻煩我也會找你麻煩謝謝自己講話要負責,



我沒在跟你神經」等文字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詹 德棟,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德棟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凱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陳稱當時在電話中說他(告訴人)不要走出帝綸,並有傳送前開內容之簡訊給告訴人,但辯稱伊只是要找告訴人討論工作上的事情等語。 2 告訴人兼證人詹德棟之證述 被告為前開恐嚇犯行。 3 手機簡訊、通話紀錄截圖等 被告為前開恐嚇犯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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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