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靜茹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靜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毛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 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李佩紋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 害,被告雖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問題無法達成和解,惟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擔任家庭主婦、需扶養3位子女及婆婆、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毛靜茹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靜茹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途經民生路5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當時晴天、路況 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跨越分向限制線 後,立即迴轉,適有李永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李佩紋,同方向行駛民生路上,因毛靜茹突然 迴轉,致李永佑剎車不及而與毛靜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 ,李佩紋因而摔倒在地,而受有右膝10CM裂傷、多處挫擦傷 、內側髖股支持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佩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靜茹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雙黃線處迴轉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李佩紋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乘坐李永佑所騎乘之機車,行經上述地點時,因被告在雙黃線處迴轉,而與李永佑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南基醫院)、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右偏跨越路面邊線後驟然往左轉向迴車,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 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 參照。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診斷證 明書上,雖記載告訴人「右側膝部挫傷,關節攣縮,挫傷性 右下肢肌萎縮」等傷害,經函詢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其 雖函覆認告訴人傷勢已達難治之程度,然該所復函稱:「2. 病患的右膝關節沾黏,彎曲角度只有90度;同時右大腿肌肉 萎縮(與左側大腿比較)肌力只有3分(滿分為5分),所以 病患無法做蹲下的動作。同時因肌力下降,故無法走較遠的 路、無法久站及無法上下樓梯。對年輕人造成生活上很大的 不便。3.若要恢復需自費做肌力強度訓練。因健保的給付太 低,故一般復健科不太可能做此強力肌肉訓練」等語,又似 表示告訴人之傷勢為「可恢復」,則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已屬有疑;另經函詢南基醫院,其 函覆以「1.依據核磁共振報告,經適當醫療介入(如手術、 清瘡)後,應可恢復至不影響生活功能之程度...2.因患處 位於膝關節周圍,未經適當處理可能會影響彎曲功能及角度 」等語,依此函覆內容可知,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應尚未達難治之程度,故尚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出於同一行為,應為 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