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全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不知警惕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 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