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景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景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侯景淵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景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偽造文書、 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其素行不佳。被告放置鐵架牌樓未設置警示、警告標誌,肇 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