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福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246號案件),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範圍,於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 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 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 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 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 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遭查獲止,基於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本案土地為開挖整地、 闢建道路、排水溝及駁坎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以附件所載方式 在上開土地為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破壞原有植生環境 、地貌甚鉅,且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 營,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 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針對本案土地之水土 保持尋求專業顧問公司之建議與評估,並已提出邊坡水土維 護建議書予南投縣政府參照,經南投縣政府函覆本案土地經 派員至現場稽查,同意解除超限利用列管在案等情,有南投 縣政府111年12月23日府農管字第1110301896號函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尚見悔意,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普通,之前從事農業、紡織機械,目前已退 休,與配偶及2名女兒同住,配偶行走不便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雖一時短於思慮犯下本 案,然事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開行為已影 響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可能衍
生之社會成本,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能促 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惟倘被告未能依執 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甲○○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知情之卓正義、卓廖貴香、卓美花、卓正賢、卓正 明、卓曉嵐共同經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甲○○ 擔任實際經營人,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止,而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前 述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未經核准,欲 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 ,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後方得為之。甲○○基於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100年初某日,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在未實施應有水土保持 處理及維護下,亦無相關安全排水系統,即僱用不知情工人 在仁愛鄉靜觀段743地號土地進行相關開挖邊坡、闢建道路 、排水溝、設置駁坎等行為,自無法妥善防護水土流失,致 生下列水土流失情事包括:
(一)全區邊坡幾近全面闢墾邊坡種植茶樹,未能加強造林,確 已達到超限利用;雖邊坡採稍有減少部分水土流失效能之 烤漆板擋土處理,於其背填土區位種植茶樹,然受坡面 陡 峭使土壤深度淺薄,仍見邊坡有多處背填土崩滑使烤 漆板 掉落、邊坡土石流失後崩積於區内道臨接邊坡基部 等情事。
(二)區内道路於向上銜接區外道路間未有完善排水規劃處理, 致使緊鄰崩塌地跡地頂部之區内道加寬段,於路面出現地 表逕流水漫流、區外道下邊坡RC擋土牆基部出現沖淤表土 及道路銜接段路面出現淤泥;區内道路除部分路段有設置 乾砌塊石擋土處理,餘者均未有完善邊坡穩定處理,且區 内邊坡無設置相關導排水處理,使邊坡土石流失後崩積於 區内道上接邊坡基部。
(三)依據109年3月4日於現地航照圖可見現地南側區有一崩塌 地,其源頭緊臨區外道與區内道銜接段,並向下伸至野
溪,水平長度及寬度分逾1,200公尺、100公尺,崩塌面 積達1.2公頃以上,雖分別於崩塌地源頭有設置混凝土護 欄,下接區内道於近期有澆置厚度逾0.5公尺之混凝土鋪 面以利通行,陽性高莖禾本科草類植被覆蓋呈現屬休耕狀 態之崩塌地邊坡,仍可見多道烤漆板掉落、背填土崩滑 、 邊坡基岩出露及現地區内道於臨接邊坡基部留有大量 土 石崩積。同時,宜林地内崩塌地跡地未能進行相關復 舊造林及營造緩衝綠帶,未達到維持自然林木或實施造林 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四)現地全面闢墾陡峭邊坡並採烤漆板擋土處理後背填土區 位種植茶樹,雖該擋土處理應有減少部分水土流失之效能 ,然全區相關安全排水系統未盡完善,自無法避免持續水 土流失,惟應立即摒除超限利用,積極恢復造林復舊, 並配合現地下接邊坡覆蓋茂密之森林植被,應能達到規範 133條規定所指緩衝綠帶功能,包括:穩定邊坡、防止沖 蝕、崩塌、攔阻土石等。故就整筆地號土地視之,則現 地水土流失迄今尚可予以防制。
(五)綜觀現地於緊鄰區内道入口段,向下邊坡在無完全植被覆 蓋下,曾發生大面積崩塌地,其範圍以延伸至野溪,實與 破壞森林植被關聯,此可由現地南侧毗鄰同地段744地號 土地具森林植被者之邊坡無出現崩塌或水土流失情事予以 佐證。據此,以上行為業已達到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土砂或渣物淤塞 河床或水道、破壞地表、土地發生土石流失,致本案土地 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據報 會同甲○○、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國立 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等相關機關人員於109年4月24日 共同前往現場會勘、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認有與不知情之卓正 義、卓廖貴香、卓美花、卓正賢、卓正明、卓曉嵐共同經營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甲○○擔任實際經營人,期 間自民國10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其未申請水土保 持計畫,即在上開土地開挖邊坡、闢建道路、種植作物,惟 矢口否認有何水土流失之情形,辯稱:「水土流失7分多地 ,是因為雨量太大,不是他的開挖整地造成的。」。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技士劉昱麟證 述詳實,並有農地租賃契約書、農地合作經營契約書、南投 縣政府107年11月2日府農管字第1070248520號函及所附南投
縣政府超限利用列管現勘表、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00年9 月13日府農管字第1000186027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南投縣 政府103年3月4日府農管字第1030045548號函及所附苗木申 請暨維護管理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南投縣調查站辦理「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違規使用 案」現場會勘紀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9年9月3日屏科大水字第1094500555 號函及所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 航照圖等附卷可稽。被告固辯稱水土流失是因雨量太大所致 ,但本案「土地先有超限利用、擅自開挖邊坡分別闢建區內 土石道路及平台無誤,在未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就現 地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進行適 當邊坡穩定及植生復舊處理下,業始邊坡出現地勢陡峭及坡 面裸露,已破壞原邊坡涵養水源功能,遑論降雨大小均會使 雨水沿地勢而無法順利入滲坡面,同時致地表逕流集中,以 及沖刷裸露坡面而出現表土流失及蝕溝,此即達到水土流失 。」,此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5月9日屏科大水字第1 110006949號函在卷供參,是被告未依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 畫書,申請開挖整地、施設道路等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 結果,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 圍,於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 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 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 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 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 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 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 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 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 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 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 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 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 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 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核准,即在上開 土地為開發、經營、使用行為,致前揭地號土地生水土流失 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 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被告於緊接時間內 ,於本案土地內開發、經營、使用山坡地之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附錄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