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7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22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承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筋貳佰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承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2罪,均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 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 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竟 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王哲彥之財物,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建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70多歲母親需撫養( 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共鋼筋200公斤,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76號
被 告 黃承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龍前⑴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 至⑵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10年6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24日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大楠八街與大楠七街口、大楠八街
與大楠六街口工地,接續徒手將王哲彥管領之箍筋、鋼筋共 100公斤(下稱甲物品)搬運上車,以此方式竊取甲物品離 去。
㈡另於111年10月26日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新興巷與大楠八街口工地,徒手 將王哲彥管領之鋼筋100公斤(下稱乙物品)搬運上車,以 此方式竊取乙物品離去。嗣經王哲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哲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哲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時序表、車行軌跡、現場地圖位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竊取行為,係於密切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 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 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甲物品及 乙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取箍筋300公斤 、鋼筋500公斤、鋼筋40支;另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取鋼 筋45支,然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 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超過甲物品及乙物品所示之重量,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 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