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騎乘機車,無視 國家防杜酒駕之禁令,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為酒 駕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羅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恩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親戚位於南投縣 仁愛鄉春陽村之住處飲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於翌(31)日 中午12時2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前時,因故與 侯柏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石明威停放 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羅恩 並受有軀幹、雙下肢鈍挫傷、右前臂、右大腿、左手擦挫傷 之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中午1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籍及駕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臺中榮民醫院
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