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7號
NTDM,111,選訴,7,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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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林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選偵字第63號、111 年度選偵字第76號、111 年度選
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禠奪公權壹年。
林雪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禠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養生茶壹盒、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雪芬因與林芳伃頗有私交,而林芳伃係民國111 年南投  縣地方公職人員議員選舉(登記日期為111 年8 月29日起至  同年9 月2 日止、投票日期為同年11月26日)第5 選區縣議  員登記候選人(抽籤號次第5 號),林雪芬遂商請陳裕隆提  供南投縣埔里鎮蜈蚣里之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黨員名冊,  以便為林芳伃拜票。詎林雪芬為使林芳伃順利當選,竟向陳  裕隆提議,由陳裕隆駕車搭載林雪芬前往上開黨員住處,由  林雪芬自行籌措行賄財物,並出面行賄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  民,而約定投票支持林芳伃陳裕隆雖預見上情,但礙於情  面仍應允之,2 人即共同基於以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附表一所示具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求或交付賄絡  (方式如附表一行賄過程所示),要求受賄者於上開選舉投



  票圈選支持林芳伃,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唐志明收受  後予以允諾(唐志明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警於111 年11月22  日上午,對陳裕隆林雪芬進行搜索,扣得手機等物品,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陳裕隆林雪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等及被  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隆(見111 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  (下稱選偵一卷)第240 頁、本院卷第117 、207 頁)、林  雪芬(見選偵一卷第312 頁、本院卷第22、117 、207 頁)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志明  (見選偵一卷第110 至112 、254 至257 頁)、魏丁劍(見  選偵一卷第282 、285 、297 至299 頁)、味慶雲(見選偵  一卷第264 、265 、277 至279 頁)、韓修忠(見選偵一卷  第260 、261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蒐證及證物照片、扣案  證物、黨員名冊、黃強埔區黨部主任111 年10月份訪談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刑案照片資料  、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異動紀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扣物照片、涉案物證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選偵一卷第14至16、22至26、28至45、47至58、  62、63、74至76、82至85、87至100 、115 、121 、123 、  124 、128 至135 、266 至268 、287 、288 頁)、111 年  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11 年南投縣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候選人申請登記及姓名號次抽籤作業注意事項、中央選舉  委員會111 年8 月18日、111 年8 月25日公告、南投縣選舉  委員會111 年11月15日公告、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67至  107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均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  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  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  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  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  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 ,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 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  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  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  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稱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雖財物之  致送與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投票之行  為間,仍以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但此對價關係並不一定存  有絕對之客觀標準,倘授受雙方主觀上認為適當,而依社會  通念或生活經驗認為已足以滿足物質需求者,即克當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2 人  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味慶雲、編號2 魏丁劍、編號3 潘英  娥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  賂罪。就附表一編號3 唐志明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  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  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  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  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  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等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因所  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論以高度行為之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選偵一卷第240 、312 頁)  ,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等無視國家法令,行賄選  舉權人,不僅危害民主運作機制,並且破壞選舉公平原則,  行為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見悔意,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  行賄人數、賄賂之價值與金額,以及陳裕隆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林雪  芬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情況勉強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 頁),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 人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上述,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均見悔意,行賄之人數不多、行賄之價值與  金額非鉅,是經此刑事程序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  陳裕隆緩刑2 年、林雪芬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  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分別諭知陳裕隆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  雪芬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宣  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  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  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2 人所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為該法第5 章之罪  ,被告2 人分別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酌以各自犯罪情節、本案選舉類型等情,均依上開規定  ,分別宣告陳裕隆褫奪公權1 年、林雪芬褫奪公權2 年。 ㈧另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而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  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  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  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  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  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  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  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  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要  旨參照)。從而,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現金1 千元  ,係被告等用以行求潘英娥、交付唐志明之賄賂,且為林雪  芬自行籌措,檢察官復未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自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林雪芬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且該1 千元既由唐志明自行繳交扣案,可認對於宣告沒  收並無異議,尚無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養生茶1 盒、編號2 所示之現金5 百元,係被  告等用以行求味慶雲、魏丁劍之賄賂,且為林雪芬自行籌措  ,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林雪芬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受賄者 時間 地點 行賄過程 受賄情形 1 味慶雲 111 年11月 17日下午 4 時50分前某 時許 南投縣○○ 鎮○○路 0 段000 ○ 0 號 林雪芬要求支 持林芳伃,並 將贈送養生茶 (1 盒市價約 350 元) 味慶雲拒 收 2 魏丁劍 111 年11月 17日下午 4 時50分許 南投縣○○ 鎮○○路00 ○0 號 林雪芬拿現金 500 元鈔票欲 遞給魏丁劍, 並表示是選舉 的 魏丁劍拒 收 3 潘英娥唐志明 111 年11月 17日下午 5 時3 分許 南投縣○○ 鎮○○○街 00巷0 號 林雪芬將林芳 伃之競選傳單 及現金500 元 鈔票各2 張放 在潘英娥、唐 志明面前,並 要求支持5 號 (潘英娥當時 已約83歲高齡 ,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其主觀 上具有不法認 識) 均由唐志 明收受( 嗣由唐志 明自行繳 交扣案) 附表二:
編號 賄賂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養生茶壹盒 未扣案;被告等用以行求味慶雲之賄賂 2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未扣案;被告等用以行求魏丁劍之賄賂 3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已扣案;被告等用以行求潘英娥、交付 唐志明之賄賂(唐志明自行繳交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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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