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珠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張劉素每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莊桂英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4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3號、111年度選偵
字第4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燕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張劉素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莊桂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參年;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王燕珠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南投縣第20屆縣議 員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未當選),為求順利當選,竟接續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許,王燕珠與張劉素每、莊桂 英共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華山社區拜票後,返回張劉素每位 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王燕珠即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在前開處所交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與莊桂英,其中5,0 00元,以每票500元作為莊桂英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投 票予王燕珠之對價,莊桂英明知王燕珠所交付之5,000元款 項,係用以向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物,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之犯意,且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前開 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莊桂英有告知並轉交賄賂予不知情之 家屬張恩綸、張家榮、張貴龍、賴燕花、張碧伶、鄭文治及 其他3名具投票權之親友,則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 段)。另其餘2,500元,王燕珠則委請莊桂英以每票500元為 對價,發放賄款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莊桂英應允而與王 燕珠共同基於前揭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並以每 票500元作為有投票權人投票予王燕珠之對價,而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與附表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 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而附表編號1、2所示有投 票權之人均明知莊桂英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向具有投票權 人行賄之物,竟仍予以收受,並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㈡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王燕珠至張劉素每前開住處,交 付1,500元與張劉素每,並委請張劉素每以每票500元之對價 ,發放賄款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張劉素每應允而與王燕 珠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並以每票500元作為有投票權人 投票予王燕珠之對價,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附表 編號3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而附表 編號3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明知張劉素每所交付之款項,係用 以向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物,竟仍予以收受,並許以就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 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莊 桂英、吳玉卿、林木田及吳秀丹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 被告王燕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意旨,則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王 燕珠所涉犯行,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除前開證人莊桂英、吳玉卿、林木田及吳秀丹於警詢時之 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王 燕珠、張劉素每、莊桂英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第80-81、270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而被告 王燕珠及其辯護人固於審理中主張卷內111年11月16日檢察 官所為逕行搜索所扣得之物,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前開逕 行搜索時本無搜得扣案物在案,且前開搜索所得相關資料, 亦未經本院引為判斷被告王燕珠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之基礎, 自毋庸再行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劉素每、莊桂英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劉素每、莊桂英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 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林木田、莊江欽、吳玉卿於警詢、偵 查時,證人吳秀丹於偵查時、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賄款扣押照片5幀、張劉素每居所照 片6幀、張劉素每居所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吳秀丹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住家照片1幀、賄款扣押照片4幀(見警6067卷第38-44 、60-66、80-85、104、124-127、131-135、152-157、158-
160頁)、臺灣省南投縣○○○00○○○○○○0○○區○○○○○○○○00號卷 第39-42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6日投選二字第1 120000121號函暨檢附選舉人名冊影本3份(見院卷第165-17 2頁)等件在卷為證,且分別扣得交付予莊桂英之賄款5,000 元、林木田之賄款1,500元、吳玉卿之賄款1,000元、吳秀丹 之賄款1,500元部分,共計扣得9,000元賄款在案可佐;足認 被告張劉素每、莊桂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 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燕珠部分:訊據被告王燕珠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交付賄 賂罪之犯行,並以其未曾交付任何賄款與張劉素每、莊桂英 ,且未授意該2人為其買票等詞置辯。另辯護人辯稱本件僅 有共犯張劉素每、莊桂英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 被告王燕珠涉犯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就交付賄款7,500元與莊桂英部分(即事實欄㈠部分): ⑴查證人即共犯莊桂英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賄款1,000元與吳 玉卿,賄款1,500元與林木田,均約定於南投縣第20屆議員 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王燕珠,另自行收取5,000元之賄款後, 約由選舉時投票與王燕珠,尚留存4,500元而未交付與具投 票權之家屬張恩綸、張家榮、張貴龍、賴燕花、張碧伶、鄭 文治及其他3名具投票權之親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另依證人即共犯莊桂英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後證述,其與 王燕珠、張劉素每於華山拜票結束後,共同返回張劉素每位 於名間鄉華山街之住處,王燕珠即詢問其家中具投票權之人 數,其回答大約15人,王燕珠即以每票500元之對價,當場 交付7,500元作為賄選之用等語甚明(見院卷第264、267頁 、選他73卷第192頁),觀察證人莊桂英前揭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證述情節,就交付賄款地點、交付原因、在場人員、賄 款計算方式及金額等細節,均合理明確而無明顯矛盾之處; 並衡以證人莊桂英與被告王燕珠過去並無仇隙,於本案中莊 桂英實為被告王燕珠於議員選舉中之支持者,實無冒偽證之 風險,構陷被告王燕珠令入囹圄之理,是證人莊桂英前揭證 詞情節,應屬可信。再依證人張劉素每於偵查中結證稱:「 111年10月底,我跟王燕珠與莊桂英一起去拜票完後,回我 家客廳,我先去廁所,我隱約聽到王燕珠問莊桂英家有幾票 ,但我去廁所,我沒有注意是否有給錢,我上完廁所回去, 她們馬上就離開了。」等語甚明(見選偵字第41卷第82頁) ,核與被告王燕珠於審理中供承,於111年10月底間某日於 華山社區拜票後,曾一同前往被告張劉素每家中等節大致相 合(見院卷第115頁),則堪認被告王燕珠確於111年10月下
旬某日與共犯莊桂英、證人張劉素每前往華山社區拜票,於 拜票結束後共同返回張劉素每住所等情為真,再依證人張劉 素每之前揭證述情節,被告王燕珠確有與莊桂英於前揭時地 ,商議家中投票權人數等節,均與莊桂英前揭證述情節相合 ,故足認被告莊桂英於該時地自王燕珠處收受7,500元賄款 為真;並有本案自證人林木田、吳玉卿及莊桂英處扣得之賄 款1,500元、1,000元、5,000元,共計扣得賄款7,500元在案 可憑。則被告王燕珠於前揭時、地交付7,500元之賄款與被 告莊桂英,其中5,000元,對莊桂英及其具投票權家屬行賄 ,而其他2,500元則由莊桂英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 行賄等情,應堪認定。
⑶另衡以被告王燕珠於審理中供稱其與莊桂英,係因選舉委託 包裝口罩、拜票活動始為相識等情,可知證人莊桂英與被告 王燕珠,除因本屆議員選舉中協助其製作宣傳品、拜票外, 二人間並無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實無由證人莊桂英自行出 資為被告王燕珠賄選之理;再者,依被告王燕珠於審理中自 承,莊桂英參與包裝口罩、華山社區拜票等活動,均需另行 給付薪資或費用與莊桂英,可知莊桂英為被告王燕珠之受僱 者,則由受僱之莊桂英自行出資7,500元為被告王燕珠買票 ,亦顯悖於一般常情。是以,均可以佐證莊桂英用以買票之 賄款7,500元,係由被告王燕珠所交付等情為真,則被告王 燕珠前揭交付賄款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⑷至辯護人雖以證人莊桂英就收取賄款之時間,於警詢、偵查 時及審理中,分別證述9月25日、10月底某日或11月底某日 ,交付賄款時點情節顯有歧異,且與證人吳玉卿、莊江欽證 述收受賄款時為議員選舉號碼抽籤前即111年10月21日前某 日時序並未相合,是證人莊桂英所證情節,應難採信等語置 辯。然互核證人莊桂英前揭偵審中之證述情節,雖對於被告 王燕珠交付賄款之詳細時點前後所有不一,然均明確證述係 於其與被告王燕珠、張劉素每於華山社區拜票後所收受,可 見就被告王燕珠交付賄款之時間已有明確事件時點而可得特 定,參酌身為候選人之被告王燕珠於審理中亦供承,就華山 社區拜票之時間亦已不復記憶,而證人莊桂英非為候選人且 已有一定年事,則自難以華山社區拜票之詳細時間為何等細 節,而前後略有差異,且該細節亦非認定被告王燕珠是否行 賄之主要事實,自難僅憑此即彈劾被告莊桂英全部證詞之憑 信性。另依證人吳玉卿雖於偵查時均證稱於收受賄款之時間 ,應為議員號碼抽籤前,然坦認確有自莊桂英處收受1,000 元賄款,承諾投票予王燕珠等情;且證人吳玉卿、莊江欽於 偵查時就收受賄款詳細時間,亦曾分別證稱「不知道」、「
有一天、時間很久我忘了是哪一天」、「真的不記得,我只 記得在晚上,在吃晚餐」等語(選他73卷第116、139-140頁 ),足見證人莊江欽、吳玉卿就收受賄款時間,記憶本非清 晰,則前揭證人雖曾證稱應為議員號碼抽籤前等節,而與證 人莊桂英所述時點略有不符,然仍無從憑前開證人記憶不清 之證述,而致時間上與莊桂英所述有些許歧異之處,即遽認 證人莊桂英所述情節不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可採。 ⒉就交付賄款1,500元與張劉素每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 ⑴查證人即共犯張劉素每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1,500元與吳秀 丹,而約定於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王燕珠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⑵依證人即共犯張劉素每於審理中證稱:「(問:王燕珠拿1,5 00元給你,如何說明?)答:王燕珠在我家客廳給的,說這 一千五交給吳秀丹,在我交付一千五的前一天即111年10月2 8日,王燕珠就有叫我詢問吳秀丹家裡有幾票,我當天就向 吳秀丹詢問,吳秀丹就跟我說他家三票...。王燕珠於111年 10月29日來我家時,問我吳秀丹有幾票,我跟他講三票,王 燕珠直接給我一千五」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32頁),與其 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證述之情節均為相符(見院卷第43頁), 並與吳秀丹之手寫工資紀錄紙所示,證人吳秀丹確於111年1 0月28日、29日均至證人張劉素每家中包裝等客觀情形相合 (見院卷第241頁);另觀察證人張劉素每前揭於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就收受賄款時間、地點及賄款金額等過程細節逐 一陳述,且無重大矛盾不一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描述 詳實;再衡以被告王燕珠於警詢時自承其與證人張劉素每私 交甚佳等情(見警6067卷第10頁),且證人張劉素每於本屆 議員選舉中,亦無償提供其住家外牆作為被告王燕珠競選看 板之掛載,足見被告王燕珠與證人張劉素每關係甚篤,實難 想像證人張劉素每有何誣陷被告王燕珠之必要,則證人張劉 素每前揭證詞情節,應屬可信。
⑶再者,被告張劉素每於偵查中已自白其向吳秀丹交付賄款之 事實,復於審理中始供承係受被告王燕珠所託為之,可知被 告張劉素每並非毫無法律責難,與一般秘密檢舉提供賄選情 資之檢舉人態樣不同;且被告張劉素每於審理中始供陳被告 王燕珠所託,於法律上並無任何獲邀減刑寬免之優惠,被告 張劉素每並無為減輕個人刑責而誣指被告王燕珠行賄之動機 ,且指證被告王燕珠一事若查無據,則反可能招偽證之刑責 ,此舉不僅損人更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刑責,顯見被告張劉 素每無誣指被告王燕珠之動機。另衡諸被告張劉素每於本屆 選舉中,參與拜票及包裝宣傳品之工作,均由被告王燕珠另
行給付薪資或津貼與張劉素每,為被告王燕珠、證人張劉素 每所是認,可知證人張劉素每為被告王燕珠選舉活動之受僱 人,則由受僱人自行出資為雇主即被告王燕珠為買票,實與 社會常情不合,更可以佐證張劉素每所交付與吳秀丹之賄款 1,500元,為被告王燕珠所提供。且被告王燕珠以每票500元 方式,交付7,500元由莊桂英代為向具投票權人賄選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王燕珠委由選舉工作人員,對外以每 票500元之方式賄選之行為模式,與其交付張劉素每1,500元 ,委請其以每票500元向吳秀丹賄選之情形亦屬相符。是綜 合前揭事證以觀,被告王燕珠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1,500 元與張劉素每,而由張劉素每交付與吳秀丹,約由投票予王 燕珠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另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張劉素每、莊桂英之證述, 欠缺補強證據等詞。然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告之部分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院認定被告王燕珠以7,500元對價,行賄 莊桂英、吳玉卿、林木田及其等具投票權家屬之事實,除有 被告莊桂英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所稱被告王燕珠有交付賄賂 ,並請其轉交予有投票權人,以約定其等投票予王燕珠之證 詞外,尚有證人吳玉卿、林木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莊桂英確 有於投票前交付賄款,並囑其等投票予王燕珠之證述,及證 人張劉素每證稱於前開時地曾聽聞被告王燕珠與莊桂英談論 家中具選舉權人數等情,且合於被告王燕珠自承於華山拜票 後之行止,均足以作為共犯莊桂英前揭證詞之補強。另就被 告王燕珠行賄吳秀丹部分,除有被告張劉素每於審理中具結 證述,被告王燕珠交付賄款,使其交付與吳秀丹,促其選舉 時投票予被告王燕珠等情外,並有證人吳秀丹於偵查時證稱 張劉素每要求其投票予王燕珠等語,核與被告張劉素每之供 述情節相符,且亦合於工資紀錄表所載之吳秀丹客觀行止, 亦足以佐證被告張劉素每前開證稱被告王燕珠行賄等情之真 實性,且分別有7,500元、1,500元之選舉賄款扣案為憑。準 此,上述證據資料均屬共同被告張劉素每、莊桂英前開證詞 之補強證據,並以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告張劉素每、莊桂英之 證述相(即自白)互核對,即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則本
院要非僅憑被告張劉素每、莊桂英之單一證述即為被告王燕 珠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燕珠所辯均非可採,則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 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 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 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 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 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 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 之範疇。又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 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 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 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 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 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 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 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燕珠、張劉素每、莊桂 英所為,就已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尚未發出之賄款 部分,被告王燕珠、張劉素每及莊桂英之預備行求賄賂行為 ,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莊桂 英就收受被告王燕珠交付賄款5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 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又按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 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
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無論 係行求、期約或交付階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成立一選舉 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犯, 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 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 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燕珠、張劉素每 及莊桂英於前開密接時地,所為之數次交付賄賂等行為,主 觀上均係為達使候選人王燕珠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等之 犯意單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已有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是應各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又被告3人所為行求、期約之 前階段行為,均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行 求、期約賄賂罪。
㈢被告王燕珠、張劉素每交付賄賂與吳秀丹部分,而被告王燕 珠、莊桂英就交付賄賂與吳玉卿、林木田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桂英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投票交付賄賂等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劉素每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 交付賄賂罪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合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該規定對 被告張劉素每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 行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投票行賄者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其於偵查中自白,可認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予減刑之寬 典。倘因其自白之內容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 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 偵查階段,即掌握先機,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對其助益偵查、追訴犯 罪之努力,則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 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桂英於偵查中自白,並 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偵訊時,供稱其賄選資金為被告王 燕珠所提供等語(見警6067卷第30頁,選他73卷第191-192 頁),對比被告莊桂英於警詢證述時點及本案偵查舉措之時 序,堪認本案因被告莊桂英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王燕珠 ,為本案交付賄賂犯行之共同正犯,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及斟酌被告莊桂英行賄之情節, 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而就被告莊桂英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 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莊桂英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其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劉素每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張劉素每本案交付賄賂對 象僅1人,且行賄金額不高,對整體選舉結果無礙,犯罪情 節非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詞。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法院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於適用法定各種減輕事 由後,仍認應處斷之刑度,與被告犯罪情狀相比,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方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張劉素每之犯行侵害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其 情節雖非重大,惟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處斷刑 度已大幅減低,依該刑度內量處被告張劉素每之刑度,已無 情輕法重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不但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 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 選舉更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 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甚鉅,被告王燕珠為南投縣議 員候選人,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無視嚴禁賄選之法治,以 行賄方式圖謀勝選,而被告張劉素每、莊桂英僅因被告王燕 珠之請託,即率爾以行賄方式助選,且被告莊桂英另因貪念 而收受賄賂,其等所為均已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嚴重影響民 主政治之運作,均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張劉素每、莊桂 英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燕珠雖為議員候選人,於犯後未能 直視己非,仍飾詞否認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王燕珠自述中醫 藥博士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以退休金為生、與家人
同住,被告張劉素每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家管、與配偶同住,而被告莊桂英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獨居(見院卷第296頁)等 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案賄選或受賄之犯罪動機、行賄對象人 數、金額、被告等3人之素行及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桂英涉犯收受賄賂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被告張劉素每、莊桂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知坦認犯行,堪認已 有悔悟之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是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等之刑為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 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及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 本院審酌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對被告2人,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 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對於 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 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 為合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 135號判決參照)。則被告王燕珠、張劉素每所犯為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莊桂英所 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 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莊 桂英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擇其中最 長者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 ,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 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 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 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 ,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 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 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 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 「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自被告莊桂英處扣得之現金5,000元,其中500元部分,為被 告王燕珠交付被告莊桂英,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 賂,此部分屬被告莊桂英所收受之賄賂,為被告莊桂英之犯 罪所得,且經繳回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莊桂英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另其他4,500元部分尚未轉交具投票權之家屬,為本案 預備行賄之賄款,業據繳回扣案,前開款項為被告王燕珠交 付被告莊桂英預備行賄所用,然被告莊桂英僅係代其家屬所 收受,非屬此部分預備行賄犯行之共犯,故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燕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㈡另就自證人林木田、吳玉卿處扣得之賄款1,500元、1,000元 ,其中由林木田、吳玉卿各自收受之賄款500元部分,其等
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該部分款項業經繳回並扣案,但 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部分所收受之賄款係由被 告王燕珠、莊桂英共同犯交付賄賂罪之賄款,故前揭選民2 人收受之賄款共計1,0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燕珠、莊桂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另就林木田、吳玉卿尚未交付具投票權家屬之賄款共 計1,500元部分,業已繳回並扣案,而前開款項係被告王燕 珠、莊桂英共同交付與林木田、吳玉卿預備行賄所用,故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燕珠、 莊桂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就自證人吳秀丹處扣得之賄款1,500元,其中由吳秀丹自行 收受之賄款500元部分,其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犯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該部分 款項業經繳回並扣案,但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 該部分款項係由被告王燕珠、張劉素每共同犯交付之,故前 揭賄款5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王燕珠、張劉素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吳 秀丹尚未交付具投票權家屬之賄款共計1,000元部分,業已 繳回並扣案,而前開款項係被告王燕珠、張劉素每共同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