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0號
NTDM,111,訴,60,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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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黃湧銘(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歿)係兄弟,2人均為曾 冠穎(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友人。曾冠穎、甲○○及丙○○則均係南投縣○○市○○路000號旁 工地之勞工,曾冠穎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在上開工地內, 因故與甲○○及丙○○發生爭執,曾冠穎遂向乙○○及黃湧銘告以 上情,詎乙○○、黃湧銘葉○星(8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斯時為少年,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及黃○傑(8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斯時為 少年,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 前,由乙○○及黃湧銘徒手毆打甲○○,葉○星及黃○傑則持鐵棒 毆打甲○○,乙○○並徒手毆打丙○○,乙○○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下稱A車),從後撞擊甲 ○○之左腳、骨盆及肩頸,並擦撞丙○○之左手臂,甲○○因而受 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髖關節脫臼等傷害;丙 ○○則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部及手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黃湧銘葉○星及 黃○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黃湧銘徒手毆打 甲○○,葉○星及黃○傑則持鐵棒毆打甲○○,被告並徒手毆打丙 ○○,而使丙○○則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部之 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開車撞擊甲○○並擦撞丙○○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開車撞人,開車的人是黃湧銘,我是與黃湧 銘一起過去,是黃湧銘開車載我過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黃湧銘葉○星及黃○傑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黃湧銘徒手毆打甲○○,葉○星 及黃○傑則持鐵棒毆打甲○○,被告並徒手毆打丙○○,而使丙○ ○則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部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甲 ○○、丙○○、證人曾冠穎葉○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 人侯富荃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均相符(見警卷第2至8、10至1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至30、42至45 頁,本院卷第342頁),且有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28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核與被告自 白相符,首堪認定。又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人甲○○遭他 人駕駛A車,從後撞擊之左腳、骨盆及肩頸,而告訴人丙○○ 亦遭A車擦撞左手臂,以及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受 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髖關節脫臼等傷害,及 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有手部挫傷之傷害,業經告 訴人甲○○、丙○○、證人葉○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曾冠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侯富荃於偵訊時之證述甚明( 見警卷第4、8、11、15頁,偵卷一第28、30、44頁),且有 告訴人甲○○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8頁),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我後方有一部車急踩油門故 意向我們衝撞並輾過我;當時駕駛人為乙○○等語(見警卷第 11至12頁,偵卷一第28頁),與證人黃湧銘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證稱:我沒有開車撞人,我看到有人被車撞倒,我聽說是 我弟弟乙○○開車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顯見是 被告駕駛A車從後撞擊告訴人甲○○之左腳、骨盆及肩頸,並



擦撞告訴人丙○○之左手臂,導致告訴人丙○○受有手部挫傷之 傷害,以及告訴人甲○○因被毆打及撞擊後,受有左側脛腓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髖關節脫臼等傷害等情。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緊密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徒手 毆打告訴人丙○○,並駕駛A車撞擊告訴人甲○○,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2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與證人黃湧銘葉○星、黃○傑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為65年5月出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而證人葉 ○星及黃○傑分別為86年12月及86年9月出生,於行為時均未 滿18歲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佐(見警卷第44、50頁,偵卷一第69頁),又被 告為證人黃○傑叔叔,應知悉證人黃○傑年齡,是被告與證人 黃○傑共同實行之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證人曾冠穎與告訴人甲○○及丙○○發生爭執, 竟與證人黃湧銘葉○星、黃○傑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丙○○ ,並造成告訴人甲○○、丙○○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部 分犯行,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 人甲○○就被告坦承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商工畢業、從事工地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A車為被告撞擊告訴人甲○○所用之物,惟該車非被告所 有,而係黃晉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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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