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55號
NTDM,111,訴,555,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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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政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政雄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以每車新臺幣(下同 )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將其承攬裝潢工程及環境整理業 務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矽酸鈣板、廢木材等營建廢棄 物、廢棄家具及家庭生活垃圾(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與 不知情之父親鄒木火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堆置,並以防火磚自製簡易爐1座(現已 拆除)焚燒廢木材。再於110年11月26日14時許前不詳時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本案廢棄物(總 重約500公斤),自上開土地載運至南投縣○○鄉○○路000○0號 前,傾倒在該處路旁之垃圾子母車內。嗣於同日14時許,經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清潔隊隊 長、福盛村村長李慶忠前往該處執行稽查,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政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村長李慶忠及目擊民眾杜昭文



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8張、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南投縣環保局)110年12月16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7134號 函、1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30日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2份、車籍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環保局1 10年12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8467號函檢附110年12月2 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現場稽查照片8張、鄒木火之身 心障礙證明手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2日勘驗筆 錄暨現場照片16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日投 地二字第111000652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 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 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 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犯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 棄物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非法堆置廢棄 物於本案土地等情,本院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係 為了處理所剩餘之事業廢棄物,始駕車清除並堆置於本案土 地,實行之數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因承攬裝 潢工程及環境清理業務後,於密接之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 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依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評價其本案行為,認屬包括之一罪尚合理適當,是 應以集合犯論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本案情節較重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並 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自有不 該。再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及處理廢棄物 之種類、數量、佔用之土地面積、所生危害,兼衡其坦承犯 行,且焚燒設備簡易爐已拆除(偵卷第20頁),且本案傾倒子 母車之廢棄物業已移至掩埋場(偵卷第11頁),暨其於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目前與父親同住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知被告非屬常習於犯罪之人 ,倘予一定期間緩刑宣告,並科與相當之義務,同時施以相 關之法治教育,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 二者避免與其他犯罪人終日為伍,身陷再犯環境,若被告未 能把握機會,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所處刑罰,尚屬非 遲;故本院斟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具悔悟之心, 因係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 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
 ㈠被告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載運其 承攬裝潢工程及環境整理業務所產生之廢棄物,平常會載去 給有執照的業者處理,這次會把裝潢廢棄物丟在子母車,是 因為剛好看到附近有子母車,順便丟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15、16頁)。本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本案廢棄物1車,自上開土地載運至南 投縣○○鄉○○路000○0號前,傾倒在該處路旁之垃圾子母車內 ,共1車垃圾,就被告犯罪所得,可估算部分,基於罪疑唯 輕之原則,以1車2500元計算,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又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 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載運前 揭廢棄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前開車輛之價值非低 ,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對價,顯不相當,又該車輛非屬 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從事業務及一般 日常生活之必要交通工具,倘對上開車輛宣告沒收,勢必影 響被告工作或更生向上之契機,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 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責程度,不無過苛之虞,應認以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適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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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