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40號
NTDM,111,訴,540,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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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沈永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69號、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 1月9日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保證金具保,被告 於當日繳納現金具保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 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經本院合法傳喚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無著,此外,復查無被 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出入監簡列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暨報告書等件附 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依照前揭規定, 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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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