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37號
NTDM,111,訴,53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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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芳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芳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3號裁定令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1年3月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芳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69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0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5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 06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 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確定,於108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俱為施用毒品相關犯罪,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 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 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 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則 嗣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因 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曾於111年7月12日 於警詢時供陳其施用的海洛因來源是向「謝世彥」購買,然 謝世彥前已因販賣毒品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被告為 向謝世彥購買毒品之人,且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已提示被告與 謝世彥聯繫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日期為111年5月17日 ),足認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謝世彥之前,檢警已掌握謝世 彥販毒之相關事證,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知,是被告主張 已於警詢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謝世彥等情,自無可採,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度施用第一 級毒品,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 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 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薪 約2萬2500元、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林芳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 部○○○○○○○○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 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 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竟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 區某處工地,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 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7月12 日10時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林芳 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9日出



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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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