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35號
NTDM,111,訴,535,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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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世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於111年7 月11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1年7月11日下午6時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謝世彥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等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手段、施用 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 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被   告 謝世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彥於民國10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5



月、1年2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 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 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於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11日上午1 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房間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1日下午3 時44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世彥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57 4公克、1.174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吸食 器5支、注射針筒5支、塑膠鏟管2支、分裝袋(未使用)1包 、電子磅秤3台等物,復徵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世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年7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接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 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 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 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 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 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年7月22日 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0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5 80/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4994ng/mL。而依行政院衛 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 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 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 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 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事甚明。此外,復有南投地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4 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110700605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 物照片16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罪嫌。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 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 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吸食器5支、注射針



筒5支、塑膠鏟管2支、分裝袋(未使用)1包、電子磅秤3台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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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