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振興前因細故,而與莊永義有所爭執,於民國111年2月3 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 投縣○○鎮○○路000號前,見莊永義坐於前址棚架內(下稱本 案棚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前開車輛暫停路旁後,再 徒步走至本案棚架,接續持小刀、現場置放之塑膠椅攻擊莊 永義之身體,致莊永義受有左胸創傷性皮下氣腫、左側頸部 穿刺傷(2公分)、右側食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嗣莊 永義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永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振興固坦承於案 發時地持木棍、塑膠椅攻擊告訴人莊永義,並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等語(見院卷第92頁),惟矢口否認持小刀攻擊告 訴人等節,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器具攻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8幀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幀、牌照 號碼M9-043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15日埔基病歷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 檢附就醫病歷等件(見警卷第10-14頁,偵卷第8-31頁)在 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否認持小刀攻擊告訴人等行為,然依證人即告訴人 莊永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下車後持鐵管靠近後,從鐵管內
抽出刀子,並朝其左側肩膀刺擊,其為搶奪刀子,手指遭刀 刃割傷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4頁),核與埔里基督教醫院( 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埔基醫院第000000 0000B號函所記載,告訴人於就案發日就診時,左側頸胸部 、手部所受傷勢,為穿刺傷、撕裂傷等節(見偵卷第8頁) 相符,且告訴人遭被告持器具攻擊後所生傷害,亦合於遭金 屬銳器攻擊後傷勢之常態,則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為真 。再者,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 時地,從背包中取出長條狀並帶有光澤之物,並持之走向本 案棚架處,而持該物逼近告訴人後,被告右手為抽取之動作 後,即持抽取之長條器具,以戳刺方式攻擊告訴人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院卷第38頁),觀諸前開勘驗所示 畫面,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先持鐵管逼近後,再自鐵管中抽 取刀子,對其以刺擊方式攻擊等細節處,均為相合,且依監 視器畫面所示之物品外觀,客觀上亦與刀具形狀相符,則被 告持小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實為避重就輕之 詞,是本案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先後持刀、塑 膠椅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傷害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生 糾紛,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於前揭時地持刀、塑膠椅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與 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3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小刀1把,屬被告所持用,供本案傷害 犯行使用,業據認定如前,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塑膠椅部分,為現場 任意拾取,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