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6號
NTDM,111,訴,376,2023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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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榤



簡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所載就蔡士榤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而就簡明修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主文欄所載「蔡士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阿拉 伯數字部分;而「簡明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阿拉伯數字部分 ,依判決理由㈡所載之理由說明,及附表所有人欄所示分屬 被告2人所有等節,則前開阿拉伯數字部分明顯為誤繕,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就 蔡士榤部分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而就簡 明修部分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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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