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398號
NTDM,111,投交簡,398,2023032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宏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兆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係無合適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自用曳引車,並因 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蕭春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 法條及罪名(見院卷第4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持合適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自用曳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故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 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合適駕駛執照而駕駛自 用曳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未能警惕、小心駕駛本案曳引 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然迄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生活等情形,及本案違反注意義 務程度、客觀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黃兆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1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曳引車(拖車:83-9A),沿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南鄉路與中興路口停等紅燈後, 綠燈起駛欲右轉中興路方向行駛,適蕭春香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行駛,黃兆宏 應注意無照不得駕駛自用曳引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並行之間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 行右轉,造成自用曳引車之右前方撞擊蕭春香蕭春香人車 倒地後受有下背鈍傷、顏面部擦傷、雙上肢鈍傷及擦傷、雙 下肢鈍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春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兆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蕭春香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 碟、監視器錄影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足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舒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