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35號
NTDM,111,原訴,35,2023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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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彼得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968號、111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陳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跟蹤及 騷擾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核發111年度司緊家護 字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 命甲○○不得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女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甲女住處至少100公尺。 而於111年6月9日9時23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警員告知甲○○上開緊急保護令內容,惟甲○○仍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15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女南投縣埔里 鎮中正路住處(下稱中正路住處)前,進入鐵捲門內之騎樓 處及接續於同日15時許至翌(19)日10時許之間不詳時間, 將鐵門之蔬菜盆栽翻倒、打破該址房屋後方窗戶玻璃(此次 毀損及跟蹤騷擾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為違反本案民事緊急 保護令命其遠離甲女中正路住處及禁止騷擾甲女之裁定。 ㈡甲○○復基於攜帶凶器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女中正路住處前,喧嚷甲女之名 字,並持其所有鋒利美工刀,割破由甲女所管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女之配偶方OO,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左前輪胎,足生損害於甲女,而為違反 甲女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騷擾,致甲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遠 離甲女中正路住處及禁止騷擾甲女之裁定。
 ㈢甲女因受甲○○騷擾後,不敢居住在中正路住處,乃於111年9 月4日晚間偕同女兒借住於友人乙○○之南投縣○里鎮○○路0號



住宅,甲○○復基於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1年9月5日6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菜刀1把,騎乘上開車 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樹人路  往來確認甲女新居,待鎖定乙○○停放自用小客車位置後,甲 ○○即在對面,以盯梢、守候方式接近甲女之居所,俟甲女於 同日8時58分許自上址房屋出門,欲搭乘乙○○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副駕駛座上車之際,甲○○ 迅即走向A車接近甲女而為騷擾行為,而為違反甲女意願且 與性別有關之騷擾,致甲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並為違反本案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禁止騷擾甲 女之裁定。
 ㈣甲○○前項接近甲女之前數十秒,乙○○先自上址房屋步出至A車 後行李廂,見甲○○從對面走來,旋要求甲女上車並將車門鎖 上,甲○○見狀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改往乙○○方向走 來,展示腰間所插著之菜刀,而向乙○○恫稱「不放過你」、 「要讓你死」等語,隨即持該菜刀不斷逼近乙○○,致乙○○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乙○○乃取出空氣手 槍,與之對峙。嗣經甲女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制止甲○○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菜刀1把。
二、案經甲女、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女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77頁)。惟因告訴人甲女已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告訴人 乙○○也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 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警詢中陳述有較為可信 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告訴人甲女及乙○○於 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告犯行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 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之犯行,惟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行,辯稱: 我本來是要去那邊找房子,我跟乙○○不認識,也不知道他的 住家,是看到他的車子才在那邊等候,看他會不會出現等語 (本院卷第290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甲女為跟蹤及騷擾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核發本案民事緊急保護令,命被告不 得對告訴人甲女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女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行為及應遠離甲女住處至少100公尺,而 被告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之犯行,並對乙○○為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坦認屬實 (警卷一第1-8頁、警卷二第1-6頁、偵卷第28-31、64-66頁 、聲羈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25-27、75-79、150、182-18 3、283-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偵卷第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 中之證述(偵卷第49-51、本院卷第137-150頁)、證人田仁 傑於警詢時的指證(警卷一第27-3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3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相對人約制告誡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6月 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年9月5日跟蹤騷擾通報表、18歲 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111年8月19日、8月22日 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8月18日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111年8月22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號00 0-0000車輛受損照片、111年8月19日現場照片(警卷一第24 -26、31-42、47-54、67、71-8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菜刀照片、111年8 月22日跟蹤騷擾通報表、111年6月1、5、7日跟蹤騷擾通報 表、111年6月5日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111 年6月1、7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11年9月5日監視器影像、手 機錄影擷取照片(警卷二第11-15、33-40、43-48、64-68頁 )、扣案菜刀照片(偵卷第60頁)、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手 機之翻拍照片、證人乙○○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 132-137、185-198頁)在卷可考,被告此部分犯行,可先認 定無誤。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以下述 理由,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1.被告有於111年9月5日上午6時許至9時10分止,出現在告訴 人乙○○之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宅前方(下稱案發現場)的



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光碟可佐,而甲女於同日8時58分23秒(即監視 器所示時間)從上址房屋走出,關上門後走向A車副駕駛座 ,被告於同日8時58分46秒起從右側馬路對面走向乙○○,並 一直靠近接近乙○○,並於同日8時59分14秒起至9時10分止, 在案發現場攜帶菜刀一把繞行於停靠案發現場門口之A車與 告訴人乙○○周旋對峙等情,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 本院勘驗所得,乙○○先自樹人路房屋出來,開啟A車後車廂 放置物品,十餘秒後甲女從樹人路房屋步出後,乙○○始轉頭 看向從對向走來的被告等事實,足見被告待甲女出現才有行 動,自始即鎖定甲女為跟蹤、騷擾的對象。
 2.再依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前一日晚間,為躲避 被告騷擾,方從其中正路住處轉至告訴人乙○○住處借住等語 ,及證人乙○○於本院中證述:當天甲女所以會出現在案發現 場,是因為甲女講說被告會去騷擾他,她那時候在找其他地 方想要躲,我就說沒關係,你就來我這邊,我就是借個場地 給甲女躲避,甲女是不定時的來,如果有騷擾就會來,因為 9月5日那天,我是聽她說她原本住所對面有一間賣牛肉麵的 ,他也有報案,還問被告說你來這邊做什麼,被告說找人, 對面的就說你如果在這邊亂的話,他要報警,被告才離開, 我們是事後才聽對面牛肉麵的跟我說他有報案,就是111年9 月5日早上6點多的事情,所以被告有先去她原本住所那邊( 即中正路住處),在6點多的時候,然後又跑過來我這邊蹲 點,蹲到8點多快9點時,就這樣發生的,甲女開的咖哩店跟 我的住家是在附近,大概相隔3個十字路口,我在111年9月5 日之前,有被被告跟蹤過,被告是尾隨我的車子,我當時開 的是同一台車等語(本院卷第141-142、144-145頁),及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認為甲女和乙○○應該是男 女朋友,就我的認知,我覺得他們當時正在交往等語(警卷 二第5頁、本院卷75頁),綜上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5日案 發當日早上6點左右即至告訴人甲女原住處盯梢,經遭人制 止或報案後,即轉往距離不遠的案發現場,從當日上午6時 許守候至9時出頭,且被告在案發前即已知告訴人乙○○所有A 車之車牌,並認為告訴人乙○○與甲女當時應該是在交往,佐 以被告於案發日之前的111年6月1日及7日(本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111年8月18日(犯罪事實一㈠)、1 11年8月22日(犯罪事實一㈡)期間密集的反覆騷擾告訴人甲 女,而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前一日方才偕同女兒前往乙○○住處 借住,僅居住幾個小時即遭被告先於隔日(即案發日)上午 6時許前往甲女原住處盯梢、守候,於遭人制止後,隨即再



前往案發現場從上午6時許至9時出頭繼續盯梢、守候。若謂 被告本以告訴人乙○○為恐嚇對象,而非甲女,則被告何須先 前往甲女原住處蹲點,再至案發現場守候近3個小時。如自 認乙○○與甲女交往而不悅,即於案發當日早上6時發現乙○○ 之A車停放處,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毀損該車亦可達相同效 果,何以攜帶菜刀在身而不用,在現場徘徊,盯梢、守候近 3個小時?足見被告實因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未達甲女回心轉意 之效果,故此部分,變本加厲欲訴諸暴力,不見甲女本人決 不停止,才會在現場執意等候近3個小時之久。所辯自始以 乙○○為恐嚇之對象,無非係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 後,所改稱之辯詞而已,不足採信。蓋被告就攜帶菜刀一節 ,其於警詢時供稱:今日要搬家,所以放在車廂內,與本院 勘驗監視器所得,被告係將菜刀插在腰際,顯然不符,又辯 稱,去現場是為租屋,剛好在旁等候當舖開門而去詢問貸款 事,亦與被告前述改稱以乙○○為恐嚇對象之辯詞有異,而於 偵查時辯稱,當時在找房子,打完電話才看到乙○○,走過去 找乙○○請他不要靠近甲女等語,在在與本件客觀事實有違, 由此可知,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自警詢起無一與事實及 常情相符,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 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 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 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如果形式上獨立的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 因感情因素,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皆係出於對甲女為同 一跟蹤騷擾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合



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 犯違反保護令、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違反保護令、攜帶凶 器跟蹤騷擾罪,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行,犯罪的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 簡字第17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 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就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且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均不亞於前案,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 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妨礙公務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的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因感情糾紛 處理不當,無視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反覆跟蹤、騷擾,使告訴 人甲女飽受驚嚇、影響日常生活而在惶恐中度日,及持刀對 告訴人乙○○恫嚇,使其心生畏懼。且被告於111年6月1日及7 日因對同一告訴人甲女犯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 ,而遭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 在甫經本院判決後1個月內又接連再為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㈣之 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本案羈押 前在臺北港風力發電廠擔任技工、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美工刀1支,雖亦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美工刀已遭被告割斷並棄置於現 場,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檢察官也沒有聲請沒收,如 果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成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是否扣案 1 美工刀壹支 甲○○ 否 2 菜刀壹把 甲○○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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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