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6號
NTDM,111,原易,6,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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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猷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上午,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國家 風景區,見代號BK000-H111004號之西班牙籍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BK000-H111005號之義大利籍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二人騎乘腳踏車環潭遊玩 ,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於同 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南投縣魚 池鄉日月村台21甲線9公里處,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 猥褻之犯意將其生殖器自褲檔掏出外露與甲女及乙女觀覽, 以此方式為公然猥褻行為。甲○○續尾隨甲女及乙女至日月潭 土亭仔停車場時,另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乙女不及抗 拒之際,自乙女身後觸摸其臀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騷擾 得逞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女及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證人(下稱



告訴人)甲女及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 甲女及乙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且敘述其等時,均分別以甲女、乙女表示,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 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 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 行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例外承認 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 明力。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 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 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 訴人甲女及乙女分別於111年2月4日及111年2月5日警詢時所 製作之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76頁、第154頁、156頁)。惟告訴人甲女係 西班牙籍女子、告訴人乙女義大利籍女子,均係110學年 度來臺交換學生,交換期限為一學年,於111年6月下旬搭機 返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1008 2627號函暨告訴人2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 容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11年8月18日師大國合字第11100304 28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9至103頁、第119頁),且 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無進入我國境之情形,此亦有告訴人2人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份可憑(見院卷彌封卷內 ),再告訴人2人均未留其等所屬國內住址乙情,有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111年8月31日移署北字第1118009335號 函1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133頁),足證告訴人2人現確滯 留國外而事實上無法傳喚。又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 認程序並非以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等節,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證物袋內)存



卷可考,此部分之指認程序當屬完備而合法;而上開警詢內 容及指認均係告訴人2人親身之經歷見聞,且於接受承辦警 員詢問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之情,再告 訴人2人為來臺交換學生,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有通譯在旁, 該通譯分為特約通譯、外事警員,均具有專業英文能力,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1年10月31日投集警偵字第111 0015671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特約通譯名冊 及111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院卷第195至201頁、第 215頁)存卷可考,是其等於受詢問時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並該筆錄末頁下方親自簽署及按捺指印,亦堪認前開 筆錄及紀錄表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告 訴人2人於承辦警員詢問時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 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足見告訴人2人上開警詢筆錄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告訴人2人乃 係本案犯罪事實經過之全程在場見聞或親身經歷之人,復已 無從傳訊到庭為證,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斟酌 其先前陳述之必要,爰認告訴人2人於111年2月4日、111年2 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除上述㈠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院卷第7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曾111年2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曾至南投縣 魚池鄉日月村台21甲線9公里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2



人公然猥褻,並乘告訴人乙女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等犯行, 辯稱:那裏就一條路,當下他們說我尾隨,我是去玄奘寺附 近的店家問瓦斯,問店家需不需要瓦斯,我都沒有對她們做 什麼云云(見院卷第28頁、第7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2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於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台21甲線9公 里處乙情,業據告訴人2人及證人松榮質於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7至10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明確,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院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述稱:110年2月4日我與朋友到自行車 店出租自行車時就發現一名男子持續的關注我們並跟隨我們 ,我們騎乘自行車環湖遊玩,過程每停一個景點,該名男子 就也跟著我們停下來,約9時15分許在魚池鄉台21甲線約9公 里處向我們露出男性生殖器,到了土亭仔停車場後,約9時2 0分後該名男子就騎車在我朋友後方徒手觸摸我朋友的臀部 ;我們不認識該名男子;當時我們停在路邊,該名男子騎乘 機車從對向跨越雙黃線直接徒手拉住我朋友的手臂及抓我朋 友臀部,我朋友有嘗試拉開該名男子,並向該名男子以中文 告知會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證物袋內) ,核與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與朋友到自行車店出租 自行車時就發現一名男子持續的關注我們並跟隨我們,我們 騎乘自行車環湖遊玩,過程每停一個景點,該名男子就也跟 著我們停下來,約在魚池鄉台21甲線約9公里處向我們露出 男性生殖器,到了土亭仔停車場後該名男子就騎車在我後方 徒手觸摸我的臀部;我是義大利籍,朋友是西班牙籍。因為 在臺灣交換學生一年,故暫時居住於臺灣;發生此案前,我 們沒有跟該名男子有過接觸或發生糾紛情事;該名男子是針 對性的對我們露出生殖器與觸摸我的臀部,因為該名男子對 我們微笑;被該名男子觸摸臀部後,我覺得被冒犯感到很噁 心;我有一張拍到該名男子背影的照片提供給警方;警方提 供給我檢視監視器畫面中1男子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紅色 外套、黑色長褲、騎乘車號000-000號藍銀色普重機之男子 ,就是對我施以猥褻與性騷擾之男子,尤其是編號2的照片 非常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證物袋內)相符。 告訴人2人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尾隨其2人,係於何狀況 裸露其生殖器及如何乘告訴人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 告訴人乙女臀部而為性騷擾等情節,證述明確,無重大瑕疵 ,未有前後歧異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告訴人 2人上開指述為真。況告訴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 過節及仇隙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249頁),



而告訴人2人為北部某大學之交換學生,其等恰至南投縣日 月潭國家風景區騎乘腳踏車環潭旅遊,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 動機與必要甚明。又告訴人乙女於當日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對 被告攝得照片1張(見偵卷證物袋內),已如前述,如被告 無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猥褻、性騷擾行為,告訴人乙女焉有 特地拍攝素不相識被告照片之可能,益徵告訴人2人之證述 為真,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為猥褻及性騷擾行為甚明。 ㈢此外,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告訴人與被告行經路線 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伊達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111年6月27日投集警偵字第1110008796號函暨尾隨 被害人動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11年8月3日投集警偵字 第111001061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標示圖、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性騷擾 防治法申訴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11至14頁 、第26頁、偵卷第12頁及證物袋內、院卷第45至50頁、第11 3至116頁、第121至129頁)附卷可證。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在南 投縣魚池鄉日月潭之國家風景區公然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足使告訴人2人及往來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厭惡感,影響 社會善良風氣;又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侵害告訴人乙女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乙女身心造成影響 ,且破壞外國人對於我國治安之信賴,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 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 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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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