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雄
選任辯護人 邱毓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
26日所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林文雄提起上訴,各於本院審理期日 分別明示原審量刑過輕及過重,故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6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之強制 責任險撥付外,未為任何給付或賠償,犯後態度惡劣,且原 判決就本案為何可以適用自首減輕之具體理由,未在理由中 論述,原審量刑6月,顯然過輕而失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 則指出:被告確有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委請妻 子致電關心告訴人鄒定合,並於原審開庭時當庭向告訴人致 歉,雖無法以告訴人希望之1,700萬元達成和解,但犯後態 度良好,希望給予被告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的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偏離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原判決認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減刑 事由,援引刑法第284條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但其駕車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再通行,亦未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起 訴書所載的重傷害,被告雖始終承認過失,並已給付告訴人 167萬元,但因雙方認知的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 立和解或賠償,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 職業為碼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辯護人、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足認原審判決 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 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也 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因此原審判決科刑既已就被告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予以考量,檢察官 及被告各執一端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過重均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選任辯護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雄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訊問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告訴人鄒定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而自首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而合於自首之規定 ,雖其嗣後因經濟能力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於 法並不影響其是否合於自首要件之判斷,亦不得據此即臆測 被告於行為後係因迫於情勢、僅為覬覦減刑之寬典而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但其駕車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再通行,亦未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 鄒定合受有附件所示的重傷害,被告雖始終承認過失,並已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67萬元,但因雙方認知的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的教育程度、職業為碼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量 刑因子,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認罪、自首、無前科、已給付告訴人167萬 元且深感悔悟,請求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 、犯罪情節,犯後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林文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雄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310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府南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 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進入交岔路口,適有鄒定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府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 ,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鄒定合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椎骨折術後併下肢癱瘓、雙 側肺挫傷、雙側血胸、雙側右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雙
足撕裂傷等傷害,其所受胸椎骨折術後併下肢癱瘓之傷害, 已達明顯功能障礙之重傷害。嗣林文雄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定合委任鄒孟宇代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鄒定合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告及其後方行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10張 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鄒定合之南投基督教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 傷害,而所受胸椎骨折術後併下肢癱瘓之傷害,已達明顯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等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 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 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重傷害罪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