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惠珠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 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豐路與新豐路471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柏油 路面濕潤,但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林冠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肩頸部拉傷、前側 胸廓拉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上唇撕裂傷、胸部、左手肘及 左膝挫傷、外傷性局部牙齒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