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92號
NTDM,111,交易,19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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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10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生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4日8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
間鄉萬丹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141之1號前劃設雙黃實
線之路段處,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
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文生竟疏未注意
,在上開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處,從路旁起駛並違規迴轉,
適有陳昇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
萬丹路由南往北從曾文生車輛後方行駛至該處,曾文生之自
用小貨車與陳昇照之機車發生擦撞,使陳昇照人車倒地,致
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但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曾文生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
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昇照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文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昇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1至12
頁)、事故現場相片(警卷20至2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29頁)、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24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3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觀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即明。被告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
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被告並
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
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劃設
黃實線而禁止迴轉之上開萬丹路路段,貿然駕車違規迴轉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設雙黃實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迴車,
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連續彎路」標誌路
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月17日投鑑字第11103487
6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院卷29至32頁)。又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於行進中與被
告小貨車發生擦撞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
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場後,
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警卷16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村里道路之路旁起駛而肇事之犯罪手段
;在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未盡注意而違規迴轉車輛,屬肇
事主因之違反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但未伴有意識喪失、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住院治
療期間長達1個月,經告訴人陳明在卷(院卷47頁),可見
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
,其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同時考量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設
有「連續彎路」標誌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及其輕重;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除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新臺幣13萬8000元外,未賠償告
訴人其餘範圍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目前須照顧97歲母親、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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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