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6號
NTDM,110,訴,286,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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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菲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菲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菲玲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且為其所有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潘菲玲土地)之鄰地,若欲在 本案土地內從事占用、開發或使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 同意。又潘菲玲明知未經鑑界或確認地界無法確認潘菲玲土 地範圍及與本案土地界線,如逕行占用、開發或使用可能會 造成逾越潘菲玲土地範圍並占用、開發或使用本案土地之結 果,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前某日,竟未先鑑界或確認地界, 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不確定故意,在本案土地整地種植草皮 ,並設置磚石擋土牆、鐵柵門等物,共達0.0420公頃,而非 法占用、開發及使用本案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南投林管處森林護管員 於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田志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潘菲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其辯護人表 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無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



田志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本案土 地整地種植草皮,並設置磚石擋土牆、鐵柵門等物,而占用 、開發及使用本案土地,惟辯稱:我不知道越界,因為我們 土地和林管處土地是相鄰,我不知道界址在哪裡;草皮不是 我種植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不知道越界,且無 不法意圖,亦未釀成災害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未先鑑界或確認地界,亦未經主管機關同 意,在本案土地整地種植草皮,並設置磚石擋土牆、鐵柵門 等物,而占用、開發及使用本案土地等情,業經其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4致7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 證人田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6至129 頁),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1 2月21日投授埔政字第109440718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14日投政字第1094165259號 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109年9月7日林政字第1091634404號函暨檢附越界開墾相 關位置圖、現況查報相片、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10 9年10月13日府農管字第1090239169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 縣庫繳款書、裁處書影本、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3日府農管 字第1100104403號函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網路列印 本3份、南投縣政府109年9月1日府農管字第1090206428號函 、南投縣政府109年8月27日會勘紀錄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 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現場相片8張、違規示意圖1張、南 投縣政府109年8月6日府農管字第1090185020號函暨檢附違 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1份、現場相片2張、南投縣政府110年7 月26日府農管字第110015565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7月30日投政字第1104164281號函暨 檢附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15至28頁,偵卷第23至27、37、42至44、46至57、68



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知道本案土地是國有林地;在我爸爸時代,我爸爸原本 缺錢,想要把地賣給別人,我印象中他有做過鑑界,為何沒 有申請確認地界,是因為我在設置時,認為地是爸爸沿襲過 來,我還往後退,就認定是我們地界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231至232頁),可見被告知悉其父親因想賣土地而曾有鑑 界且知悉潘菲玲土地鄰地有國有林地之事實。又其於本院供 稱:土地界標在貨櫃下面,是因為他掉在土地上我們整理時 撿到的,我們很早以前就撿到放在那裡,我們開始整理土地 就撿到了,覺得這是要花錢買的,所以就把它撿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頁),可知其於整理土地時就發現土地界標 散落在潘菲玲土地上之事實,又土地界標是地政機關為了確 認界址及測量所埋設,亦可推知被告確實知悉潘菲玲土地是 曾有鑑界過並埋土地界標確認與鄰地界線之事實。又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草皮是我自己花錢設置的,是為了讓土地保水 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觀為於本案土地上擋土牆上方之 草皮平整,顯非是雜草,此有現場照片2張可參(見偵卷第5 7頁),顯然擋土牆上方之草皮為被告種植無誤,是被告此 部分辯詞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即不足採。是被告於整地、種 植草皮、設置磚石擋土牆及鐵柵門時,未先申請地政機關先 行鑑界或確認地界,確定潘菲玲土地範圍,而執意於為整地 、種植草皮、設置磚石擋土牆及鐵柵門,不顧其開發、占用 及使用範圍可能逾越潘菲玲土地範圍,而可能開發、占用及 使用本案土地,卻仍容任該行為之繼續實現,可知被告主觀 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不確定故意並具有不法意圖。至於其 辯稱所設置鐵柵門未上鎖並讓台電工作人員通行等語,雖與 證人林春生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3頁),惟其不僅設置 鐵柵門,如前述亦有整地、種植草皮並設置磚石擋土牆,即 可知悉被告是將本案土地占為己用,具有不法意圖甚明,是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㈢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8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中 並無致釀成災害之要件,再觀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 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顯然是否有釀成災 害者僅為加重條件,而非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構 成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自屬無據。
 ㈣本案土地經會勘後,並未有發現水土流失之情事,此有南投 縣政府110年7月26日府農管字第1100155657號函可佐,可見 被告雖以著手實施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但尚未發生水土 流失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均不足採, 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 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 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 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惟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職是,倘一行為該當 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 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 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 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㈡本件如前述並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自109年9月18日前某時起至109年9 月18日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占用、開發及使用本案 土地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惟均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其未經主管 機關同意即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開發及使用,不僅可能 破壞地貌,且有導致發生水土流失之危險,且未尊重國家對 於財產權之支配;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其已將本案土地回復 原狀之犯後態度,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理處110年7月30日投政字第1104164281號函可佐;被告占用 本案土地面積僅420平方公尺及其雖在本案土地設置鐵柵門 但未上鎖並讓台電工作人員通行進行電塔維修;兼其於本院 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配偶 及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占用本案土地420平方公尺,惟其占用時間無法特定 ,而難以估算其犯罪所得,且本件南投縣政府最早拍攝被告 占用時間為109年7月27日,本案土地補償金以每月計算為新 臺幣175元,換算後僅122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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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