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鄭再添
被 告 戴文秀即老孟波麵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8,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至115年11月 1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 於當期末日10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10 日繳付利息;借款利率則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浮動 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5機動計收;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本金自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 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僅繳息至 111年4月10日,尚餘本金458,33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33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歷史利率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至23頁);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335 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 ,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範圍僅為請求連帶給付 部分,惟此部分不至因此增加或減少訴訟費用,故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訴訟費用仍命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民國/新臺幣)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500,000元 458,335元 110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0.1%計算 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72%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0.272%計算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按年利率0.2845%;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6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