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2年度,13號
TTEV,112,東簡,1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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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羅順仁山本企業社

羅文聖
呂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順仁山本企業社於民國107年2月12 日邀同被告羅文聖呂美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兩造並簽訂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及 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期限5年,清償期限為112 年2月12日,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率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405 %機動計息(目前為3.75%),倘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1年 9月12日止,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本金12萬8,9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8,932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小頭家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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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