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救字,112年度,4號
TTEV,112,東救,4,2023032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晶華



相 對 人 鄭栓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度東簡字第3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 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核閱112年度東簡字第39號卷宗無誤,應可信實。復參 諸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聲請 人就系爭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其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