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2年度,14號
TTEV,112,東小,14,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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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黃端凱
張師誠
被 告 趙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1年度北小字第42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89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積欠本金新臺幣 101,193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寶華銀行將系爭債 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債權依序由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取得 ,嗣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由原告概 括取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以代債 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經濟部92 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債權讓與通 知書、民眾日報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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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