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1年度,235號
TTEV,111,東小,235,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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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李旻芝

被 告 鄒古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11年6月4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永福路與柳 州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左方車禮讓右方車,而與行使於同方 向,由訴外人徐于彤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16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0,16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玹成汽車商行估價單、臺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 車輛維修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2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80,160元,其中零件部分 為43,760元,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6月4日,已使用1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3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庸折舊之 定位800元、大樑校正費用15,000元、烤漆費用12,600元、 工資8,000元,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 057元(計算式:4,378+800+15,000+12,600+8,000=40,778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 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徐于彤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未依規定減速,亦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原因,有卷附臺東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稽(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徐于彤,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各行為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 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徐于彤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 ,爰減免被告10%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



告請求賠償金額為36,051元(計算式:40,778×0.9=36,7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車輛修復費3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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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760×0.369=16,14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760-16,147=27,613第2年折舊值 27,613×0.369=10,1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13-10,189=17,424第3年折舊值 17,424×0.369=6,42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24-6,429=10,995第4年折舊值 10,995×0.369=4,05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95-4,057=6,938第5年折舊值 6,938×0.369=2,560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38-2,560=4,378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378-0=4,378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378-0=4,378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378-0=4,37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378-0=4,378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378-0=4,378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378-0=4,378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378-0=4,378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378-0=4,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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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