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田皓文
被 告 黃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東小字第11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 國109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台9線北向 車道338.9公里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行駛於同車道前方 ,由訴外人詹詠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再向前撞擊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蘇帆 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 同)41,530元(含零件23,280元、噴漆費用12,850元及鈑金 5,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 理費用41,530元(含零件23,280元、噴漆費用12,850元及鈑 金5,4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6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2日對被告寄存 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36頁),於111年4月22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已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0元,及自111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件: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80×0.369=8,5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80-8,590=14,690第2年折舊值 14,690×0.369=5,4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90-5,421=9,269第3年折舊值 9,269×0.369=3,4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69-3,420=5,849第4年折舊值 5,849×0.369×(4/12)=719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49-719=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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