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62號
原 告 許太乙
許維達
被 告 朱聰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許太乙遭被告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二 人之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 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之戶籍地及本件侵 權行為地均在宜蘭縣,本院並無管轄之因素,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至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 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以及 對造若調查原告是否脫產,而原告之不動產所在地在臺南市 ,本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對本 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云云,經核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解民事 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均無可採,本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10條所稱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條 所稱之數法院有管轄權之情形,因此,本院對本件訴訟自無 管轄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 至具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又原告許維達雖列名於當 事人欄,且於事實及理由中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萬元 (本院卷第11頁、第51-55頁),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甚明,然許維達漏未在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應由原告依法 予以補正,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