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2年度,5號
TNEV,112,南簡聲,5,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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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盧文和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怡慈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 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准聲請人以 新臺幣35,41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因經 濟狀況不佳,無法籌措該筆擔保金,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後,該會同意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出具保證書代替擔保金,爰聲請補充裁定,准聲請人以該 保證書供擔保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次按聲請 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 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 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 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 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定、92年度台聲 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前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獲原裁定 准許,是原裁定就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並無漏未裁判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 有意變更擔保物,應係供擔保後聲請變換擔保物之問題,與 補充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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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